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市工业园(大城镇古楼村街子上)。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黑腊沼南路(财富新天地商业步行街)8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适用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漏水维修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2.一审错误混同了瑕疵担保责任与漏水维修责任。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是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是一种添加进混凝土的辅料,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质保量提供产品;被上诉人所述工程漏水的成因很多,有混凝土主材、施工不规范、设计缺陷、地势沉降等多方面的可能,涉案产品用于建筑物后由混凝土、外加剂、勘察、设计、施工行为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形成,并非仅添加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即认定上诉人要对所有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3.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维修费114750元。2021年9月30日上诉人收悉被上诉人所述漏水通知后,于同年10月3日前往项目现场,从被上诉人所述存在漏水的具体工程位置来看,大量修补部位与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关;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适用前提须是添加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且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渗漏原因、没有明确维修部位、没有维修发票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114750元系错误的。4.本案与一审另一案即3347号一同进行审理,3347号一案中被上诉人公司明确其使用上诉人公司的产品后未出现渗漏情况,上诉人公司基于年底回款紧张的因素考虑放弃违约金,故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5.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235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0日按一审裁判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99212.5元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一审诉讼费1056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力成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购买上诉人的产品是为了抗裂及防水目的,但使用上诉方提供的抗裂剂后在保修期内出现了开裂的情况,故我方认为产品不符合要求,没有实现购买涉案添加剂的效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渗水问题进行维修,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2020年9月1日项目监理单位通知力成建筑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对出现的渗水问题进行处理,但三源**公司未如期到场处理,已违反双方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渗水问题时应在48小时安排维修处理的约定。3.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七天验货期间属于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的检验,不包括对质量问题的检验。通常情况下对使用混凝土抗裂剂进行质量检测须经进行分段检测,但合同却仅约定7天,显然系上诉人公司利用对本企业性能熟知及自身专业技术设置产品验收时间差,使得力成建筑公司只能进行形式上的验收,而无法对产品性能稳定性、膨胀率、抗压强度等质量问题在7天的时间内反映出产品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而非仅依据合同约定就认定力成建筑公司未在7天检验期间提出异议。4.本案与3347号案件虽然均使用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产品,但两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构造截然不同,湖泉湾二号项目属于低层建筑,而本案涉及项目属于高层建筑,同时两个项目的施工时间不同,上诉人公司提供产品的批次也不尽相同,不能因3347号案中没有出现渗漏情况就认为本案使用产品后出现的渗水问题并非上诉人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没有问题。5.本案一审裁判作出后,我方按一审裁判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99212.5元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一审诉讼费1056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3962.5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之日按年利率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被告力成建筑公司与原告三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健康城二期项目工程,提供可MAC型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材料运抵被告指定位置后,双方对材料进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才能被被告接收添加,按实际供货量以固定单价83元/立方米计算结算货款(含税价),产品供应结束后,结算办理完成后付款至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3年,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开裂、变形、漏水等(除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工程出现的裂缝和漏水,结构设计缺陷,抗浮能力不足、降水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等原因引起结构性开裂,地震等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出现的裂缝和渗漏水,其他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定为结构性原因导致的裂缝和渗漏水除外),原告按维修电话后48小时内到场处理,如原告未能到场处理,被告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付款违约,以逾期付款项按活期储蓄标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MAC型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与工程监理单位、云南云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隆***健康城二期项目地下室漏水问题,先后4次签署工程签证单,进行渗水维修,修复费用合计114750元。2021年6月1日,经被告结算,原告累计提供货物价值为435750元(含税金额11269.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含税发票,被告未付款。2021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对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原告当即以渗漏及维修部位未添加其公司产品为由回函,未到场处理,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三年质量保修期内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被告在结算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在结算前即存在隆***健康城二期项目地下室漏水问题,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不属违约,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三年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要求对渗水质量问题予以处理,原告未积极处理,反而主张认为被告主张的渗水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原告对其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渗水问题与其无关,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13962.5元依据不足,被告抗辩主张扣减修理损失114750元,有一定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为99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212.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原告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105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三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三源**公司是“涉案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的生产者。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11.1条款约定“乙方(三源**公司)向甲方(力成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标准:满足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满足甲方要求。且甲方要求乙方在每次添加镁质抗裂剂时,**派专业人员前往云南富兴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负责添加过程的监督,必须保证足量、保质添加”。11.2条款约定“材料运抵甲方指定位置后,双方对材料进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的材料才被甲方接受。甲方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收货7日之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双方对材料质量有较大异议的,双方协商处理,协商无果的,双方共同取样,一同送达云南省级有权检测部门(或社会权威单位)对材料质量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为甲方提供无偿的技术服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3年,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三源**公司同时向一审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2021)云2504民初3346号(即本案一审案号)和(2021)云2504民初3347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产品购销合同》中,力成建筑公司均使用了三源**公司提供的“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力成建筑公司明确使用“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后3347号案件所涉工程项目未出现渗漏等情况。2.三源**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力成建筑公司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力成建筑公司按三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配比添加“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三源**公司派员对添加及搅拌过程现场监督。3.三源**公司最后一次供应“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涉案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首次向力成建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通知单》记载“多处存在渗水”。4.至2020年6月18日力成建筑公司共向三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合计200000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力成建筑公司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向三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9212.5元、支付一审判令由力成建筑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云2504民初33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44元(含保修金),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0022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0022元。若被告方对上述任何一期支付款项逾期,被告应以货款192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及支付原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29元,原告可就未支付款项的全部金额合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原告负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源**公司要求力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及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所涉法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已有明确规定,且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涉案产品是否系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查询,“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是一种在混凝土制备搅拌过程中添加,使混凝土具备一定持续微鼓胀效果,改善抗裂性质的外加剂,具有相应的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涉案的“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是否为缺陷产品或不合格产品或瑕疵产品,是涉案产品生产者即三源**公司能否基于其提供了合格产品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力成建筑公司使用三源**公司提供的“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后出现渗漏的事实客观存在,涉案抗裂剂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力成建筑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完成初始举证证明责任。为此,三源**公司应对涉案的该批次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三源**公司未对其生产涉案批次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相关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负有该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三源**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检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收货验收期为七天,同时也约定了三年的质量保修期,根据“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用于添加至混凝土,运用到建筑物的使用特点,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货到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约定,明显过短,买受人难以在此期间内得出交付产品系合格产品且不存在瑕疵的判断。诉讼中,被上诉人力成建筑公司明确提出检验期过短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最长两年异议期”的相关规定,自三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最后一次向力成建筑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之日起,至2020年9月1日力成建筑公司首次向三源**公司提供产品质量问题,未超过两年期限。故三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已超过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应视为力成建筑公司认可产品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减价权的行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述(一)之论述,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提供涉案产品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一审已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因涉案工程返工修复支付相关费用,三源**公司亦未举示相反证据,结合(2021)云2504民初3347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结果,综合两案合并审理时,力成建筑公司已如实陈述3347号所涉工程项目中未出现渗漏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力成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应扣减的修理损失费用为114750元,符合法律关于对证据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判决宣判后,力成建筑公司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向三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9212.5元、支付一审判令由力成建筑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56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应视为力成公司提前支付债权的行为,并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该新事实的出现不归责于一审裁判;一审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关于按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支持部分的标的额(包含其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收取诉讼费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收取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费为2657元,上诉人已预交4556元,多交款项本院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