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482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月11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告,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春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深南大道7008阳光高尔夫大厦608-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1240。
法定代表人彭泽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欣,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罗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华润置地日照万象汇硬景(一标段)的园林景观、水电、绿化工程项目,固定合同造价10198700.99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完美交工,结算款1522458.49元已由发包方华润置地汇到被告账户,扣除管理费等费用,被告应付原告833478.8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后,均以原告发票不全、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无奈,原告只得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再次提交了协议以外的大量发票,2019年1月16日华润置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承兑汇票汇入被告账户后,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确认手续齐全,但仍然拒付全款。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6946.08元,承兑汇票也没有汇给原告且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华润置地(日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6日)金额为509548.39元、现金45000元,贴息及尚欠利息30000元,共计584548.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家春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9548.39元,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5000元是原告应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用,被告帮其垫付后从工程款中扣减,实际欠款金额仅为509548.39元,但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条件包括原告按要求交付全额发票,只要原告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向被告提供的合法合规的发票,被告愿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9548.39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对“华润置地日照万象汇硬景工程(一标段)”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万家春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后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华润置地日照万象汇硬景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附件,工程范围包括招标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及硬铺装、建筑小品、水景、雕塑、室外水电等工程的施工、开工前场地平整、园林建设工程、绿化工程等;合同包干总价按中标金额为10198700.99元,工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万家春公司(甲方)就上述通过投标所取得的园林工程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万家春公司将“华润置地日照万象汇硬景工程(一标段)”项目(固定合同造价10198700.99元,包括园林景观建筑、水电灯具安装、园林绿化)承包给***施工管理,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见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甲方按最终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缴,不含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工程款中预先扣缴;乙方应按甲方财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成本支出单据,并按甲方财务流程和甲方的财务制度规定申请领取工程款,未按要求提供成本费用支出单据的,甲方可停止支付工程款。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可委托甲方将应付工程款付至供应商,供应商开具等额发票(该部分款项金额不应小于最终结算金额的30%);零工、包工款项可由甲方返现金给乙方(该部分款项金额不应小于最终结算金额的30%);乙方可委托甲方将工程款退回乙方指定公司账户,该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发票内容需与公司业务性质相关联);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成本费用支出单据,否则甲方可停止付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家春公司授权原告***以万家春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并使用该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项目部印章。
2018年5月15日,建设方华润置地公司与被告万家春公司签署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商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0190967.77元,至结算时已付工程款8158960.89元,本次结算应付尾款1522458.49元,尚留保修金509548.39元(保修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之日起两年)。付款条件成就后,华润置地公司已将前述款项付予被告万家春公司。
被告已将上述工程款8158960.89元、1522458.49元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金额付予原告(已预扣尾款509548.39元的管理费),并扣减了因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决由万家春公司向劳务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40475元(含诉讼费,已实际付款),余款509548.39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在申领尾款时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协议约定。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文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付款账号、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书、承包商结算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涉案园林绿化工程依法经招标投标确定由被告万家春公司中标,其中标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而归于无效,继而相关以万家春公司财务要求作为付款前置条件的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约束力,被告需对其违规转让工程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建设方认可验收交付后对预留保修金予以放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余的工程款509548.39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此前已收工程款中扣减的45000元,由于确系涉案工程劳务纠纷应付款项,应据实扣减40475元,扣减后余款4525元被告仍应支付。据此,被告应付款合计为514073.3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贴息及欠款利息,由于利息等属于有效合同情形下的利益,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亦需对其违规承接工程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07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5.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62.48元,被告负担8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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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爽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