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陕西汉晟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5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娟,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彭泽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2日,**公司与万家春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需方为万家春公司,供方为**公司,该合同对工程概况、货物单价、订货与发货程序、数量及质量的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仅加盖万家春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向约定的工程地点供货。万家春公司截止2017年1月26日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此后因双方就供货及付款发生纠纷,万家春公司再未付款。2019年4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家春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8787元);2、万家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万家春公司辩称: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双方虽存在供货事实,但其仅欠**公司货款4万余元,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631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万家春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了保全。庭审中,为证明主张成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结算单》9分,供货小票若干,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万家春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3、《转款凭证》、《发票》一份,证明万家春公司仅支付货款360000元,尚欠279507.5元货款和税金34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万家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上的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华润项目部的印章不存在;对证据2承认**公司给其承包的工程存在供货事实,但仅承认加盖有万家春公司西安万象城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其他没有加盖这个印章的结算单因不能证明实际给其供货,故不予承认,对供货小票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付款凭证无异议,其付款360000元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暂不确认。为证明答辩主张,万家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万家春公司就有人私刻万家春公司华润项目部印章进行报警,该印章是假的,其没有和**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周某某、施某某承包了其所有的XX城XX段项目,二人不仅只做了这个项目,还有其他项目;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因西安万象城一期景观工程与案外人周某某、施某某正在诉讼。经质证,**公司认为证据1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使报警,也不能说明其持有的合同上万家春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是假的;证据2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最终后果应由万家春公司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立。

原审法院认为:万家春公司拖欠**公司部分混凝土货款未付,有双方确认的盖有万家春公司西安万象城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7日结算单,有万家春公司认可的相关结算单上“李康文”的签字,未加盖万家春公司西安万象城项目专用章,万家春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充分事实理由,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关于万家春公司否认与**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节,有其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关于**公司提供的其他结算单及供货小票均系其单方制作,且结算单上无双方签字盖章,遭万家春公司否认,**公司以此作为请求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公司主张万家春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万家春公司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家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公司货款73747.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该笔货款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1元,**公司承担5000元,万家春公司承担1981元,案件保全费、保函费**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家春所欠货款本金应为279507.5元,原审仅认定73747.5元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5月24日至10月25日,形成5张结算单据,双方加盖印章,总金额405972.5元;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形成结算单1张,金额27775元;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形成3张结算单,总金额205760元,原审法院未认定该部分货款,这3张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期间,均有实际供货的混凝土验收单(供货小票)予以证明,且验收单上均有万家春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收证明收货事实。万家春公司仅支付货款36万元,尚欠279507.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主张违约责任。原审未认定万家春公司应支付发票税金的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开具发票的税金2912.62元应由万家春公司承担。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万家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79507.5元及违约金7703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该款从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违约金,;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万家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税金2912.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万家春公司承担。

万家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公司提供了双方未发生争议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小票)204张,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与之前的验收单在签字上一致,以此反证其供货事实存在。万家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周某某除了做万家春公司的项目,还做其他项目,并不排除本案诉争的供货用到其他项目,没有加盖其公司项目印章的结算单据,其一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形成3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62695元、140725元、2340元,总金额205760元)上的金额应否认定为本案货款;2、万家春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税金2912.62元。

针对上述第1个焦点,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确认手续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万家春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为标准办理货款的结算”,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形成3张结算单虽无万家春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但**公司提供的该期间的混凝土验收单(供货小票)上收货人的签字,与之前双方无争议的混凝土验收单(供货小票)上收货人的签字基本一致,且验收单上明确载明了施工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工程地址、数量、司机姓名、运输车号等信息,认定**公司供货事实存在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即使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形成3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62695元、140725元、2340元,总金额205760元)上并无万家春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应认定**公司上述供货事实存在。至于万家春公司所述其与周某某等之间因挂靠关系产生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对外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依据验收单上的供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出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205760元,该部分货款亦应认定为本案货款,即万家春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79507.5元未付,万家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79507.5元。

针对上述第2个焦点,**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中税款为2912.62元,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公司现要求万家春公司承担税款2912.62元,理由成立,万家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税款2912.62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日办理结算,5日内办理完毕。在每月办理结算完毕后5日内付清当月所供混凝土的货款,依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甲方(万家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除支付货款本金外,应自付款之日起按3‰向乙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万家春公司既未按约办理结算,也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每日3‰过高,现**公司自愿降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2倍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双方应于每月25日办理结算,5日内办理完毕,在每月办理结算完毕后5日内付清当月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7年4月27日,故万家春公司应于2017年5月25日结算,5月30日前办理完毕,并于2017年6月4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950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95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标准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建材有限公司税款2912.62元;

四、驳回陕西**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公司预交),保全费2414元(**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2733元,上述费用在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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