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33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中康路73号中康创业园5楼5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1240。
法定代表人:彭泽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上诉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9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万家春公司与***和***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万家春公司分别将西安万象城一期景观工程1、2标段的园林景观、水电和绿化工程承包给***和***施工,双方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和***多次以借款的形式向万家春公司预支部分工程开支,并在万家春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在于***和***以借款形式预支的工程开支数额及是否抵扣完毕。为此,万家春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和***的借条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和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用业务凭证》等予以证明。其中,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每张借款均详细写明了借款金额、用途、汇入账户名称和账号,且能与其提交的《交易对手查询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用业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所述上述付款情况属实。同时,***和***虽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其收到上述款项并未明确否认,只是主张万家春公司已经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因此,一审判决仅以借款凭据是复印件为由认定万家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明显不当。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万家春公司实际从发包方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及其依约应支付给***和***的承包款数额,并进行结算,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该方面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在查明前述事实后再行认定万家春公司诉请***、***支付的款项是否成立及其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91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7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纯(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