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深圳市艺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6256号
原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深南大道7008阳光高尔夫大厦608-609。
法定代表人:彭泽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艺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银湖社区金碧路**司法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金湖大厦)办公楼501-510。
法定代表人:任继华。
原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春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艺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雅斯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艺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彩公司向万家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8.03万元;2、艺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万家春公司将借款本金变更为40万元。
事实和理由:艺彩公司因资金困难,向万家春公司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万家春公司转账向艺彩公司支付了50万元,艺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未还清借款。
被告艺彩公司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万家春公司向艺彩公司支付了50万元。
同日,艺彩公司向万家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万家春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彭泽真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0日和2020年7月23日,任继华分别向彭泽真支付了2万元、3万元和5万元。
庭审时,万家春公司称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万家春公司与艺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万家春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万家春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艺彩公司偿还借款,依据万家春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艺彩公司已经偿还了10万元,故,剩余本金应为40万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万家春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万家春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起诉后,艺彩公司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万家春公司起诉之日起,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以40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艺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5元(已由原告预交8903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由被告负担元7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曾  雅  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健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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