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深南大道7008阳光高尔夫大厦608-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1240。
法定代表人:彭泽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月11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韬,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春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内部承包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虽然有“内部承包”之名,但其具体条款反映***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万家春公司按最终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同时***不是万家春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以上特征完全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二、本案应参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及惯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惯例结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万家春公司按最终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需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可委托万家春公司将应付工程款付至供应商,供应商开具等额发票(该部分款项金额不应小于最终结算的30%),零工、包工款项可由万家春公司返现金给***(该部分款项金额不应小于最终结算的30%),***可委托万家春公司将工程款项退回其指定公司账户,该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给万家春公司(发票内容需与公司业务性质相关联),***应按万家春公司要求提供成本费用支出单据,否则万家春公司可停止付款。而***提供的面值200多万元的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涉嫌刑事犯罪。***理应提供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这是支付尾款的前置条件。
三、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无论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还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都是合同纠纷,且合同都是无效的。二、相关司法解释系指工程款的结算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并不是付款条件也要参照合同约定。三、发票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法庭应不予审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起诉请求:1、万家春公司立即向***支付华润置地(日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6日)金额为509548.39元、现金45000元,贴息及尚欠利息30000元,共计584548.39元;2、万家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对“华润置地日照万象汇硬景工程(一标段)”项目进行招标,万家春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后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华润置地日照万象汇硬景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附件,工程范围包括招标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及硬铺装、建筑小品、水景、雕塑、室外水电等工程的施工、开工前场地平整、园林建设工程、绿化工程等;合同包干总价按中标金额为10198700.99元,工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10月29日,万家春公司(甲方)就上述通过投标所取得的园林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万家春公司将“华润置地日照万象汇硬景工程(一标段)”项目(固定合同造价10198700.99元,包括园林景观建筑、水电灯具安装、园林绿化)承包给***施工管理,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见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甲方按最终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缴,不含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工程款中预先扣缴;乙方应按甲方财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成本支出单据,并按甲方财务流程和甲方的财务制度规定申请领取工程款,未按要求提供成本费用支出单据的,甲方可停止支付工程款。
同日,***与万家春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可委托甲方将应付工程款付至供应商,供应商开具等额发票(该部分款项金额不应小于最终结算金额的30%);零工、包工款项可由甲方返现金给乙方(该部分款项金额不应小于最终结算金额的30%);乙方可委托甲方将工程款退回乙方指定公司账户,该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发票内容需与公司业务性质相关联);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成本费用支出单据,否则甲方可停止付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万家春公司授权***以万家春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并使用该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项目部印章。
2018年5月15日,建设方华润置地公司与万家春公司签署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商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0190967.77元,至结算时已付工程款8158960.89元,本次结算应付尾款1522458.49元,尚留保修金509548.39元(保修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之日起两年)。付款条件成就后,华润置地公司已将前述款项付予万家春公司。
万家春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8158960.89元、1522458.49元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金额付予***(已预扣尾款509548.39元的管理费),并扣减了因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决由万家春公司向劳务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40475元(含诉讼费,已实际付款),余款509548.39元未付。万家春公司主张***在申领尾款时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涉案园林绿化工程依法经招标投标确定由万家春公司中标,其中标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而归于无效,继而相关以万家春公司财务要求作为付款前置条件的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约束力,万家春公司需对其违规转让工程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一审法院依法向***释明后,***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建设方认可验收交付后对预留保修金予以放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万家春公司应向***支付尚余的工程款509548.39元。至于***诉请的此前已收工程款中扣减的45000元,由于确系涉案工程劳务纠纷应付款项,应据实扣减40475元,扣减后余款4525元万家春公司仍应支付。据此,万家春公司应付款合计为514073.39元。关于***要求的贴息及欠款利息,由于利息等属于有效合同情形下的利益,涉案合同无效,***亦需对其违规承接工程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该项请一审法院不予照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家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4073.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45.48元,由***负担1162.48元,万家春公司负担84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家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尾款。涉案园林绿化工程经招标确定由万家春公司中标后,万家春公司又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个人进行施工,实际上等同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由于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其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条件,如果最终实际履行招标项目的不是中标人,可能影响工程的完成质量,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转让中标项目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已经发包方与万家春公司结算,确认保修金509548.39元,保修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之日起两年。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方已将预留的保修金支付给万家春公司。涉案园林绿化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完成,万家春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程尾款509548.39元。同时,因万家春公司从前期工程款中扣减45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劳务纠纷应付款项,并因此实际支付40475元,余款4525元万家春公司仍应支付给***。一审判令万家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14073.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万家春公司主张因***向其提供的发票中有面值2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应向其提供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其支付尾款的前置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尾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的情况下,万家春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以涉案合同约定了***提供发票的义务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对此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万家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5.48元,由万家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艳玲
审判员  庄齐明
审判员  梁晴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