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与华润置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1740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杨静,陕西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彭泽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广东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西安)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春园林公司”)、 华润置地(西安)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业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物业管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28800元、违约金80194.32元,合计408994.32元,被告华润物业管理公司在欠付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给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为了履行与被告华润物业管理公司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材原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基配石、水泥、旱沙、粉白灰等材料,交货地点为西安市XX街XX城项目现场。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分期进行了结算,原告累计供货价值523800元,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陆续支付原告19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不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润物业管理公司拖欠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部分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万家春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建材原料供货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相关人员也没有签名,对合同真实性表示怀疑,华润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万家春园林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万家春园林公司盖章和授权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无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华润物业管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陈述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西安华润万象城由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周某某、施理根挂靠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承接西安华润万象城部分项目施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妹夫陈琼虎代表***与周某某、施理根签订建材原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供应基配石、水泥、河沙、石灰等材料;交货地点为西安市华润万象城项目现场;甲方万家春园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如违约,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合同陈琼虎代表***签名,甲方加盖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原告按被告施工现场需要供货,先后四次与被告现场财务人员李某某进行阶段结算,总货款为523800元,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余款3288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材原料供货合同书,李某某签字的四份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的建材原料供货合同虽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但合同加盖被告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且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长期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允许周某某、施理根挂靠其公司,对外以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经营、施工,且合同加盖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原告有充足理由认为其是在和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审理中,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周某某、施理根身份信息,所以其辩称意见无法核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万家春园林公司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与挂靠人就其之间纠纷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328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款3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毅虎

审 判 员 史红梅

审 判 员 李翌平

二0二0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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