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泽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敏娟,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华润置地(西安)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歆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春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西安)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业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安华润万象城由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周志勇、施理根挂靠万家春园林公司,承接西安华润万象城部分项目施工。2016年5月10日,***妹夫陈琼虎代表***与周志勇、施理根签订建材原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向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供应基配石、水泥、河沙、石灰等材料;交货地点为西安市华润万象城项目现场;甲方万家春园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如违约,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合同陈琼虎代表***签名,甲方加盖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按施工现场需要供货,先后四次与万家春园林公司现场财务人员李康文进行阶段结算,总货款为523800元,万家春园林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95000元,余款3288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案***提供的其与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的建材原料供货合同虽无万家春园林公司人员签字,但合同加盖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且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万家春园林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长期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万家春园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万家春园林公司的辩称意见,经查,万家春园林公司允许周志勇、施理根挂靠其公司,对外以万家春园林公司经营、施工,且合同加盖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有充足理由认为其是在和万家春园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审理中,万家春园林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周志勇、施理根身份信息,所以其辩称意见无法核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万家春园林公司在向***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与挂靠人就其之间纠纷另行处理。对于***要求华润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剩余货款328800元。二、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款3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万家春园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提供的《建材原料供货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及相关人员签字,合同上加盖的华润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万家春园林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3日向西安市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万家春园林公司未与***签订此合同。万家春园林公司仅承接了华润物业管理公司在西安万象城的部分项目,***向西安万象城供应基配石、水泥、旱沙、粉白灰等,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没有万家春园林公司的盖章和授权签字,不能认定双方发生了事实上的供货关系。2、***称其委托陈琼虎与周志勇、施理根签订《建材原料供货合同》,并与现场财务人员李康文进行阶段性结算。但事实是合同上并没有周志勇、施理根的签名,***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康文是周志勇、施理根委托的财务人员,《建材原料供货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志勇、施理根挂靠万家春园林公司是事实,但他们除了做本公司项目外,还做其他项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证明与周志勇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还要证明其供建材已用于万家春园林公司承接的项目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周志勇、施理根以万家春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华润物业管理公司在西安万象城工程项目,***经核实工程项目无误后,与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签订《建材原料供货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万家春园林公司工程项目公章,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承接项目的行业习惯。万家春园林公司虽提交了《报警回执》,但未提交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认定的事实,无法得出项目公章属于伪造的结论。***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周志勇、施理根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基于此,***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万家春园林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万家春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润物业管理公司述称,华润物业管理公司与***证据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建材原料供货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提交的《建材原料供货合同》上加盖有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印章。万家春园林公司以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合同上并无周志勇、施理根签字为由抗辩,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5月10日,***妹夫陈琼虎代表***与周志勇、施理根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由***向万家春园林公司西安华润项目部供应基配石、水泥等材料,交货地点为西安市华润万象城项目现场。周志勇、施理根虽未在《建材原料供货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之规定,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审理中,万家春园林公司认可周志勇、施理根挂靠其公司承接了西安万象城一期景观工程1、2标段的园林景观等绿化项目。合同签订后,***依约已向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万家春园林公司在一、二审中,就其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建材原料供货合同关系一节,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涉案货款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详述。综上所述,万家春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何山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万家春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