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山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呈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安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熠宸置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陈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熠宸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熠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陈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兴源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193190.51元及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1月30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计算殷陈村委会与兴源公司之间的付款金额所依据的证据系无效证据。1.殷陈村委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账面支付38342634.02元款项没有异议。但在该金额之外,一审法院依据兴源公司的单方陈述、兴源公司与熠宸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将殷陈村委会总面积达210.89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仅按照总价795655.35元予以折抵,并由此认定殷陈村委会已付款金额为39138289.37元(38342634.02元+795655.35元),明显侵害了殷陈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在殷陈村委会并非以房抵债协议主体,也未对以房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一审的裁判系认定事实错误。2.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案涉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签订主体及房屋现状等问题均未予审查,即将此作为裁判依据,系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3.殷陈村委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所有,一审法院将无效的以房抵债协议,以法律裁判文书的形式进行合法转化,侵害了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时,针对案涉楼宇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问题,殷陈村委会通过书面答复的方式确认为2019年1月30日为交付日期。而且根据殷陈村委会已支付38342634.02元工程价款的情况并结合上诉理由第一项,案涉利息即使支持也应当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以2019年1月30日为利息的起算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兴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殷陈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2012年12月6日,殷陈村委会与熠宸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十套房屋抵给兴源公司,抵顶欠兴源公司的车库工程款4506445.30元,已交付兴源公司八套房屋,该八套房屋金额已计算在殷陈村委会付款38342634.02元中。殷陈村委会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对上述付款金额38342634.02元明确认可,这八套房屋已经履行完毕,是客观事实。现殷陈村委会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是无效合同,违反诚信原则,殷陈村委会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涉案房屋为村民安置房,不同于一般的小产权房。涉案房屋为济南市改造安置房,是对殷陈村整体拆迁改造后的村民安置房,是经过济南市、历城区两级人民政府,经规划局、城建局等政府部门批准施工建设的合法房屋,不同于一般小产权房指向的农民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集体土地流转后被改变用途,主要规制约束村民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屋的权利出让,但拆迁后的安置房流转并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对于拆迁后的安置房能否流转,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这种拆迁而来的安置房、小产权房交易大量存在,虽然法律不保护这种交易,但也未明令禁止。2.殷陈村委会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予以禁止。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殷陈村委会非常清楚兴源公司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流转涉案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支付欠付工程款。当时涉案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余元,现在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余元,正是由于存在巨大的利益,殷陈村委会才会要求以无效合同来处理。其目的显而易见,即收回涉案房屋,获取中间巨大差价,这种行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导引,以滥用权利为手段,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殷陈村委会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殷陈村委会与兴源公司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交易状态早已稳定,如果作为无效处理,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实际情况来处理,更能体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公平、诚信原则。3.本案诉讼请求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案是因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殷陈村委会拖欠工程款引起的,兴源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殷陈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在殷陈村委会没有反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法律效力,殷陈村委会可另行诉讼解决。(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正确。2011年,殷陈村委会与兴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图纸范围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达到验收标准承包人按要求将竣工验收资料报质量安全监备站备案,待质量安全监督站返回临时验收合格资料证明文件后,承包人除留不少于15人维修小组在现场,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安置分房的维修等工作外,立即展开将其他施工人员及所有机物料、设备、围挡、板房等全部无偿拆除并撤出施工场地,经发包人、监理等单位文字确认此项配合工作已完成,付至本工程全部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付至结算审计值的90%,竣工资料办理完成,承包人按规定转交所有施工档案后付至审计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发包方应在15天内支付审定值1.5%,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五年无重大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再付审计值的3.5%”。2016年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殷陈村委会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兴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熠宸公司述称,同意殷陈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殷陈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7397535.11元及利息2782441.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2.请求判令殷陈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9753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殷陈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兴源公司(承包人)与殷陈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源公司承包济南市改造安置房工程D地块一期五标段4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的施工及保修工作;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630日历天;合同价款约计581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图纸范围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达到验收标准承包人按要求将竣工验收资料报质量安全监备站备案,待质量安全监督站返回临时验收合格资料证明文件后,承包人除留不少于15人维修小组在现场,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安置分房的维修等工作外,立即展开将其他施工人员及所有机物料、设备、围挡、板房等全部无偿拆除并撤出施工场地,经发包人、监理等单位文字确认此项配合工作已完成,付至本工程全部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付至结算审计值的90%,竣工资料办理完成,承包人按规定转交所有施工档案后付至审计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发包方应在15天内支付审定值1.5%,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五年无重大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再付审定值的3.5%。
(二)2012年7月9日,兴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殷陈村委会(发包人,甲方)签订《五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兴源公司承包济南市改造安置房工程D地块一期五标段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630日历天;合同价款约计1741万元。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图纸范围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资料按规定整理、组卷移交发包人,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0%,竣工资料办理完成,承包人按规定转交所有施工档案后付至审计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发包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审定值1.5%,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再付审定值的3.5%。
(三)2016年1月18日,济南市改造安置房工程4号楼(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七层)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案涉车库是否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兴源公司述称,4号楼主体及地下车库是一体的,2016年1月18日,4号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同时竣工验收合格,两者不能分开。对此,殷陈村委会回复说明称,案涉4号楼及车库系于2019年1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
2019年2月,弘润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弘建咨字(2019)第003号】,载明:案涉殷陈旧村改造安置房4号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单位认可的结算造价71344282元,其中含甲供材25416530.98元,扣除甲供材后,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45927751.02元,甲供材的超供欠供问题及钢筋、砼价格双方在财务转账时一并处理。
2021年8月,殷陈庄村委会、兴源公司、弘润公司共同签署历城区鲍山街道殷陈庄安置保障房及附属配套工程(D地块一期五标段4#及车库)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最终扣除甲供材后应付款为46535824.53元。该汇总表备注:1.本结算造价汇总表包括:所有甲供材超欠供、属于总承包单位承担的临时设施的分摊、施工过程中的处罚单、水电费等;2.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此结果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若出现其他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与本结果不一致时,以本结果为准;3.本工程审定值为71344282元,扣除甲供材及甲供材超欠供、属于总承包单位承担的临时设施的分摊、施工过程中的处罚单、水电费后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46535824.53元;4.五标段4#楼及车库由兴源公司施工。
(四)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殷陈村委会于2016年1月18日前分多笔共支付兴源公司工程款27741326.64元,之后,殷陈村委会又于2016年2月5日支付391250.41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96517.12元、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1089126.97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2554233.22元、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799070.4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215749.5元、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66384.46元、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万元、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588975.3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90万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38342634.02元。另,兴源公司还主张其公司与熠宸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殷陈村委会及熠宸公司尚有两套房屋未交付,该两套房屋折抵工程款795655.4元,故殷陈村委会共计付款39138289.42元。殷陈村委会及熠宸公司述称,对除两套房屋折抵工程款以外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顶账房系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熠宸公司无权处分两套顶账房屋,殷陈村委会的付款金额为3834263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源公司与殷陈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五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兴源公司要求殷陈村委会支付相应工程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车库系以案涉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签订并进行施工,兴源公司主张案涉4号楼及车库系同时竣工验收,符合常理。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案涉4号楼及车库均系一并结算的事实,在殷陈村委会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车库系单独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兴源公司主张案涉4号楼及车库系同时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弘润公司于2019年2月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殷陈村委会、兴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五年,故殷陈村委会应当向兴源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欠款。根据殷陈庄村委会、兴源公司、弘润公司于2021年8月就案涉工程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本工程审定值为71344282元,扣除甲供材及甲供材超欠供、属于总承包单位承担的临时设施的分摊、施工过程中的处罚单、水电费后,殷陈村委会应付兴源公司工程款46535824.53元,再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38342634.02元,及兴源公司主张的以房屋折抵工程款795655.4元,一审法院对兴源公司要求殷陈村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7397535.11元(46535824.53元-38342634.02元-79565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源公司与熠宸公司及殷陈村委会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为无权处分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兴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殷陈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兴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兴源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月18日作为合同总价款80%的付款节点时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相应的计算基数,应当根据殷陈村委会的付款情况及质保金约定等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殷陈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源公司工程款7397535.11元;二、殷陈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487332.98元(46535824.53元×80%-27741326.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9096082.57元(9487332.98元-3912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8799565.45元(9096082.57元-296517.1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7710438.48元(8799565.45元-108912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5156205.26元(7710438.48元-255423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以4357134.86元(5156205.26元-7990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3857134.86元(4357134.86元-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以3641385.36元(3857134.86元-2157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以3575000.9元(3641385.36元-66384.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11253411.95元(3575000.9元+46535824.53元×16.5%)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25341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以11053411.95元(11253411.95元-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8053411.95元(11053411.95元-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以9682165.81元(8053411.95元+46535824.53元×3.5%)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9093190.51元(9682165.81元-5889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7397535.11元(9093190.51元-16956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80元,由殷陈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熠宸公司(甲方)与兴源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殷陈安置保障房建设施工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殷陈安置保障房建设施工劳务,甲方同意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飞跃大道殷陈保障房十套,价款合计4506445.3元,用于抵顶兴源公司车库工程款项,本次所抵顶房产登记在赵承新名下。谢呈波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熠宸公司公章;赵承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兴源公司公章。双方并形成顶账房屋明细,分别对楼号、单元、房号、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事项作出约定,总价款为4506445.3元。
殷陈村委会系熠宸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21年6月22日,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济南市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殷陈村委会与兴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殷陈村委会应向兴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数额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屋抵顶数额应否计入殷陈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范围;二、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兴源公司依据其与熠宸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及房屋明细,主张殷陈村委会及熠宸公司尚有两套房屋未交付,按照约定,该两套房屋应折抵本案工程款795655.4元。殷陈村委会上诉主张,其并非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主体,也并未对该协议进行过确认,协议书对殷陈村委会不产生效力,兴源公司主张的房屋抵顶数额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本院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如下:第一,上述协议的当事人熠宸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约定内容涉及本案车库工程款,谢呈波兼任殷陈村委会与熠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殷陈村委会系熠宸公司的唯一股东,谢呈波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殷陈村委会对上述协议约定事项明知且认可;第二,兴源公司陈述协议中约定十套房产抵顶车库工程款,其余八套均已履行完毕且计入殷陈村委会认可的部分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之中,殷陈村委会与熠宸公司对兴源公司的陈述并未提出反驳意见;第三,根据上述第二条意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且殷陈村委会与熠宸公司尚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剩余两套房屋存在不能交付或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况,殷陈村委会不能拒绝履行该协议,转而请求恢复履行旧债。第四,至于殷陈村委会抗辩该协议约定以房屋折抵车库工程款,因本案工程由楼房主体及车库工程组成,不应进行笼统抵扣。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车库工程款,但在殷陈村委会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中,均未备注哪一笔具体支付楼房主体还是车库工程款。考虑到楼房主体与车库工程均由兴源公司施工,在兴源公司与殷陈村委会未对支付工程款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工程款支付再作区分已无必要。综上,兴源公司主张以房屋抵顶数额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约定,图纸范围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0%,竣工资料办理完成,承包人按规定转交所有施工档案后付至审计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发包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审定值1.5%,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再付审定值的3.5%。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济南市改造安置房工程4号楼于2016年1月18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合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案涉4号楼及车库均一并结算的事实,在殷陈村委会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车库系单独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楼房主体及车库系同时竣工验收,符合事实依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利息起算点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殷陈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山东省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周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