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27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68号西双湖别墅花苑M栋M-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7638555XQ。
法定代表人:刘卫,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正,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1720497E。
法定代表人:方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炳赫,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5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开始在二被告在垣渑高速河南段渑池县境内所有工程施工范围内从事电工工作,该项目由同力公司分包给泰政公司施工。泰政公司出具工资发放汇总表1份,总计工资104400元。在渑池县垣渑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协调下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原告拿到了同力公司发放的43500元工资款。由于同力公司与泰政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清算完,导致泰政公司所干工程量无法结算,无能力发放工资,原告剩余工资52400元至今没有着落,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案由系劳务关系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系被告泰政公司所雇佣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所有的劳动报酬均由泰政公司直接发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与泰政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河南渑池至山西垣曲高速公路TJ-4标段的中标单位为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应该承担总包单位的相关责任。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按照限定主体的相关性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同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核,不可对相关法律概念做任意扩大解释。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我这边有原告的承诺书,我们支付了一部分,同力支付了一部分,我们已经不欠原告工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原告为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渑池县仰韶镇张沟村境内工程从事电工工作。经结算,原告尚有52400元的工资未被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中显示尚欠原告工资52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5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出具承诺书,可证实不欠原告工资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在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之前,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资,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