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208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9848E。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1720497E,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炳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68号西双湖别墅花苑M栋M-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7638555XQ。
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工资4318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原告在渑池县仰韶镇张沟村垣渑高速河南段TJ-4标一分部施工队工程施工范围内从事实验员工作。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工资标准6500元/月。2019年4月份,原告因家庭原因退出工作,但泰政公司一直未结清劳务工资。2020年1月17日,泰政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工资结算单》注明:总计工资79516.67元,已结工资36333元,未结43183.67元;《付款委托书》注明:泰政公司对拖欠劳务工资予以认可,并由同力公司进行支付。另查明,垣渑高速公路河南段TJ-4标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结算劳务工资,但三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我公司作为垣渑高速TJ-4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部分劳务内容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了下游多家施工单位,因此在我公司总承包项目工地干活的并不代表就是我公司的员工。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雇佣原告且跟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的是被告三连云港泰政公司,我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三连云港泰政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工作时间、地点及工资结算等事宜均不知情,也从未直接雇佣过原告在我公司工地提供劳动或劳务。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既不与原告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代付工资的承诺文书,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案由系劳务关系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系被告泰政公司所雇佣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所有的劳动报酬均由泰政公司直接发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与泰政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河南渑池至山西垣曲高速公路TJ-4标段的中标单位为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应该承担总包单位的相关责任。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按照限定主体的相关性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同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核,不可对相关法律概念做任意扩大解释。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钱我公司认可,但是我公司认为应该由南京同力和江苏交工支付,因为南京同力和江苏交工没有给我公司结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原告为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渑池县仰韶镇张沟村垣渑高速河南段TJ-4标一分部施工队工程从事实验员工作,工资6500元/月。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工资结算单》中证明尚下欠原告工资43183.67元,《付款委托书》系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43183.67元的工资,后原告工资未被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显示尚欠原告工资43183.6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318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318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连云港泰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