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贾安民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安民,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安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市中中心支公司)、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力公司)、王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435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贾安民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吊车在施工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既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也非在通行过程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贾安民军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均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原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6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修订后为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文义理解即可得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产生损害赔偿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车辆处于通行状态的结论。因此,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处于静止状态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等法律概念作了相应的定义,但均未对“通行”作超越其字面意思之外的定义,其在法律条文中的含义应当与日常生活的理解无异,此处的“通行”应作文义解释,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一审法院的观点对特种车辆责任事故适用交强险突破了“通行”的限制,即不仅包含了车辆的正常通行还扩大至静止时的作业状态,这超出了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本案中,案涉吊车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和状态具有显著差别,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因此,特种吊车在作业时造成被上诉人贾安民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本案中,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并未发生位移,不属于通行,此时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业状态,特种作业车辆停车状态下作业发生的事故,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贾安民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保障的是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及时得到救济,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社会精神,案涉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兼有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多数时候是作为施工设备在使用,主要用途是特种作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故多在特种作业过程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是以特种车辆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确清楚,若把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外,极大导致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定义,即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保监厅涵(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指出,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案涉的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说明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的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以及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让保险人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让事故受害者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而交通事故的本质是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虽规定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但混凝土泵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不同于交通的机动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作业状态是经常状态,通行状态是偶发状态,事故发生时泵车不在通行,但处于使用作业状态中,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如果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则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结合上述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泵车,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保障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受害人在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弥补损失,因而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泵车作为车辆,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在道路上行驶不是其主要属性,其主要是在工地施工作业,相应的,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要大得多,既然允许该种车辆投保交强险,如果把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外,将极大地导致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泵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同力公司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外购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门诊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25713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安民系在被告南京同力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上务工人员。被告南京同力公司联系案外某混凝土公司向涉案用地运送混凝土,该混凝土公司联系被告王辉驾驶其所有的豫K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涉案工地运送混凝土。2021年1月11日上午,被告王辉驾驶豫KF××**号作业车在涉案工地浇筑混凝土时车辆侧翻,砸到正在扒灰的原告致其受伤。后经工地人员拨打120,原告当天被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现更名为许昌北海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895.59元(该费用由被告王辉垫付),医嘱显示留陪一人。2021年1月17日,原告从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于2021年2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1648.8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辉垫付),住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抗凝治疗,口服利伐沙班片3月(费用3500元),3月后来院取滤器(费用1.5-2万元),骨科、脊柱脊髓科、神经外科定期复查。2021年2月8日和4月13日,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在许昌市新东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等药物,花费2666元和1788元。2021年4月18日,为进一步诊治及取除下腔静脉滤器,原告又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21年4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644.41元(该费用由被告王辉垫付),住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抗凝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5月8日,原告在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中心店购买轮椅,花费880元。另外,被告王辉于2021年2月7日通过贾永超(系原告贾安民儿子)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及微信转账1000元。2021年10月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诚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安民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附评估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贾安民取出右锁骨、右股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壹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贾安民的误工期限需120-270日,2021年4月24日出院后无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295元。另查明,原告贾安民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迷妮(1938年11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乡××村),共生育贾付民、贾安民、贾海民、贾要民、贾卫云五个子女。被告王辉持有驾驶证和建筑机械混凝土泵车操作资格证。被告王辉系豫KF××**号作业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KF××××号作业车处于作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王辉在操作涉案KF××××号泵车作业过程中因泵车侧翻砸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泵车,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保障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受害人在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弥补损失,因而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泵车作为车辆,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在道路上行驶不是其主要属性,其主要是在工地施工作业,相应的,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要大得多,既然允许该种车辆投保交强险,如果把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外,将极大地导致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被保险机动车类型明确为水泥泵车,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告王辉作为司机持有驾驶证和建筑机械混凝土泵车操作资格证。因此,本案中泵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同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5895.59元+101648.82元+14644.41元=132188.82元,购药费用2666元+1788元=4454元,辅助器具(轮椅)费880元;2、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以10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4、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5、护理费,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年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33天=4436.74元;6、误工费,参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82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282元/年÷365天×200天=27551.78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及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750.34元/年×20年×21%+(张迷妮)生活费20644.91/年×5年÷5人×21%=150286.86元;8、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900元+1295元=3195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以66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48963.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8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8963.2元-18000元-180000元=150963.2元。因被告王辉已垫付医疗费132188.82元,并给付原告5000元,故本院将从上述总计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安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安民损失共计31774.3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王辉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王辉垫付医疗费114188.82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五、驳回原告贾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4.87元,减半收取计3607.44元,由原告贾安民负担414.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1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1.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诉称案涉车辆系特种车辆,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并未发生位移,不属于通行,此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交强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特种机动车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外,则该类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严重受限,与交强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故涉案车牌为KF××××混凝土泵车为特种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致贾安民伤残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