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和许由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继元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自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0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项目、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地下车库充电桩项目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共计643353.68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地下车库充电桩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金额分别为3295478.11元、1090000元,两合同共计4385478.11元。在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的比例支付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庭却认定被上诉人应按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的比例支付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口述“目前总共收到建设方工程款109700000元,占总应付款的66.17%。”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庭也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却对此予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判例,“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应当“类案同判”。本案中,涉案两合同项目早在2019年已竣工验收,至今已2余年时间,且早已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且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仍欠上诉人工程款643353.68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上诉人。综上,望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
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32.13元”,上诉人公司的周静表示同意判决结果,我方依据判决结果支付上诉人2832.13元。上诉人在同意判决结果,并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缺失诚信。二、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对于双方所收到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吗?上诉人回答“认可”,且上诉人也未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当时有5份工作联系函,有显示该公司向建设方: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许昌兴安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及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内容):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
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项目、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地下车库充电桩项目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共计743003.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被告就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项目签订《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金额为3295478.11元;原被告就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地下车库充电桩项目签订《许昌高铁北站站前广场地下车库充电桩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金额为1090000元,上述两个项目暂定价金额共计4385478.11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此合同价款为乙方暂估送审价,实际价款为甲方按工程审计审定后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合同第5条约定,本着共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甲方按工程审计审定后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价敷向乙方收取33%的管理费用。此管理费用包括临时用电、临时用水、甲方公司管理费、配合费、公司利润等,不包括工人住宿、餐费。合同第7条约定,1、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由乙方申请甲方项目经理发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甲方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建设方本次支付款项扣除管理费及本协议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的全部款项。3、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目内向乙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审计报告,高铁北站项目最终审定的金额为165773284.14元,目前被告总共收到建设方工程款109700000元,占总应付款的66.17%。根据评审报金额,被告施工工程两份协议的审定总金额是2825901.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按照合同扣除33%的管理费后,剩余欠付原告工程款64335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建设方本次支付款项扣除管理费及本协议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的全部款项。被告总共收到建设方工程款109700000元,占总应付款的66.17%,被告应按照原告施工审定总金额2825901.01元的66.17%,再扣除33%的管理费后,本次工程款1252832.13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本次金额被告少付原告2832.13元,该2832.13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价款,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该诉讼请求,除被告应予支付2832.13元外,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5元,由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94元,由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高铁北站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定结算总造价为165773284.14元,由上诉人施工工程两份协议的审定价格为2825901.01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长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约定有背靠背条款,仅同意按照收到业主方付款的数额为前提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再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建设方1097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已支付125万元工程款,扣除33%管理费,下余643353.68元未付,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4335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6.5元,由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由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3.54元,由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73.54元、由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杨涵西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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