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现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1720497E。
法定代表人:方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炳赫,男,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环县瑶海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为其承包的连霍高速张沟村工地施工。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27200元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起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为其承包的连霍高速渑池段张沟村工地施工。至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27200元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付。202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200元没有支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利率及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7日)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2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