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露透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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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111号3幢129-6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连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露透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07号2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意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彬,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竞涯,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绿地南湾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45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肖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绿地地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38号2号楼11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博贤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290号1号楼4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绿地盛帆城市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278号5号楼3层C12座。
法定代表人:许余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露透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绿地南湾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南湾)、绿地地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铁)、宁波杭州湾新区博贤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贤投资中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力)、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森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出具的,也未经其盖章,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就以此为依据认定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
天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正确,合同确认了透水砼、彩色透水砼的单价,与《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相乘即为最后的总价。
绿地南湾述称,其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PPP整体工程总承包给南京同力施工,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并未与天露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未下达过任何指令。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绿地南湾对该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绿地地铁述称,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绿地南湾,相关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均由绿地南湾负责。其虽为绿地南湾的股东,但绿地南湾系独立法人,本案并未发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博贤投资中心述称,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绿地南湾,相关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均由绿地南湾负责。其虽为绿地南湾的股东,但绿地南湾系独立法人,本案并未发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天力公司、江苏建工、江苏交通、南京同力、贵州建工、绿地森茂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天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天露公司工程款9245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天力公司、绿地南湾、绿地地铁、博贤投资中心、江苏建工、江苏交通、南京同力、贵州建工、绿地森茂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天力公司、绿地南湾、绿地地铁、博贤投资中心、江苏建工、江苏交通、南京同力、贵州建工、绿地森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3月,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作为招标人就宁波杭州湾滨海新城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进行了招标,具体项目包括:滨海七路(博智路-兴慈八路)市政工程、玉海西路(兴慈八路-博华路)市政工程、滨海大道(十塘-十一塘)市政工程、中兴一路(十塘-十一塘)市政工程、滨海新城主干河道及中心湖群,联合中标单位为绿地地铁、博贤投资中心、江苏建工、江苏交通、南京同力、贵州建工、绿地森茂。
根据《宁波杭州湾滨海新城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PPP框架协议》,政府方出资代表宁波杭州湾滨海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社会投资人绿地地铁、博贤投资中心、江苏建工、江苏交通、南京同力、贵州建工、绿地森茂合资成立了项目公司绿地南湾(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由绿地南湾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2017年7月17日,绿地南湾(甲方)与南京同力(乙方)签订《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波杭州湾滨海新城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滨海七路(兴慈八路-博智路)市政工程,工程内容为:西起博智路,东至兴慈八路范围内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桥梁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给排水工程、综合管廊工程、路灯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河道工程以及整个杭州湾新区滨海新城启动区块(约12.8平方公里)内的由杭州湾新区滨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要求实施的部分便道工作等;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事宜。
上述总包合同签订后,南京同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又将其中的人行道透水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天露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单价为:透水砼85元/平方米,彩色透水砼5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包含税率9%,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总价50%,竣工时支付至总价75%,工程验收后七天内支付至总价95%,剩余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自竣工时一年内结清。
施工完成后,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与天露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滨海七路2号桥、3号桥,中兴一路至四号桥,四号桥东面人行道透水砼工程量为:第一层透水砼共计6930平方米,第二层彩色透水砼共计671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的价款为924550元。
该案所涉PPP项目已于2021年9月底通过竣工验收,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从发包过程来看,绿地南湾将整个工程项目总包给南京同力,南京同力又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露公司,两者之间属于法律禁止的再分包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该案质保金尚不符合返还条件,故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应当支付天露公司的工程款为924550元×95%=878322.50元。关于利息,案涉合同无效,综合考虑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作为天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天力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天力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绿地南湾,但本案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天露公司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天露公司要求绿地南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京同力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天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天露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绿地地铁、博贤投资中心、江苏建工、江苏交通、贵州建工、绿地森茂与案涉工程无关,天露公司的相应诉请明显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露透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832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浙江天露透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6元,由浙江天露透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元,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和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9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天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自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处分包了其中的人行道透水砼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924550元。现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以其未在涉案《工程量确认单》中盖章等为由对其中确定的结算总价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而且,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单价与约定的标准一致,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亦无相应的反证以推翻其中所载的结算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向天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力上海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3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辉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赵保法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