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强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工业集中区(文俊村)。
法定代表人:孙学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浩,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琦,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建忠,男,1967年3月21日生,××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南通强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司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遗漏与案件性质有关的重要事实。我司举证的与明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向明达公司开具发票,对该重要事实原审未作评判和认定。2.原审对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本案与原审检索的与沈建忠关联案件的重要区别是,在本案中沈建忠是以明达公司的名义来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这与我司了解的案涉工地实际由明达公司承建的事实相符。即便合同上未加盖印章,以一般人的认知我司有理由相信沈建忠有权代理。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能证明明达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我司更加确信沈建忠的代理权。我司对其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善意无过失。
明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强盛公司与沈建忠签订,我司并非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时沈建忠并非我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未得到明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司已与沈建忠通过内部履约责任书的形式约定材料款由其自负,结合其他案件情况可知沈建忠均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关系,与我司无关。
沈建忠未陈述意见。
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达公司给付货款265712.0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沈建忠与强盛公司分别签订《合同》《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购买热镀锌等货物。两份合同抬头均注明供方为强盛公司,需方为明达公司,沈建忠在两份合同落款需方代表处签字。2017年12月6日,沈建忠与强盛公司对账确认共结欠265712.09元货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明达公司与沈建忠(履约方)签订《内部履约责任书》一份,约定明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沃特加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发包给沈建忠;承包范围为明达公司与沃特加公司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所包含施工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所有班组的工资及材料款均由履约方结付,与公司不涉。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以“沈建忠”为关键字,经检索关联案件发现,2019年7月10日,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顾明康诉被告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9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8年7月10日,沈建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明康砂、石款计壹拾玖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此款本人承诺2018年付60%,余款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该院认定顾明康与沈建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沈建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顾明康货款22737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8623.6元从2019年6月30日起算,148755.4元从2019年5月8日起利息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黄勇诉被告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9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8年11月29日,沈建忠向黄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勇材料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注:沃特加工地材料款”。该院认定黄勇与沈建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沈建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勇货款59000元。
2019年8月30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张峰起诉被告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2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张峰向沈建忠承接的沃特加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并提供安装服务后,沈建忠向张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峰材料+人工费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注:此款为沃特加公司工地款项。该院认定张峰与沈建忠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沈建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峰报酬113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建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明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出于善意无过失。因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还应考虑相对人形成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存在过失。具体到本案,从权利外观上看,虽然沈建忠以明达公司的名义与强盛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也确系送至明达公司承包的沃特加公司工地,但是结合案涉两份合同并未加盖明达公司公章、沈建忠并非明达公司员工以及其签订上述合同时未能提供明达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书等事实,一审法院足以认定强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无理由相信沈建忠有权代理明达公司,强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形成中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沈建忠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强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明达公司提供的该司与沈建忠签订的《内部履约责任书》中约定的履约方包工包料、所有班组的工资及材料款均由履约方结付等事项,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即明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沃特加公司工地转包给沈建忠,案涉工地因施工产生的所有工资及材料款均由沈建忠个人支付,与明达公司无关。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用于沃特加公司工地,故由此产生的货款也应由沈建忠个人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强盛公司与沈建忠之间,明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故案涉合同项下拖欠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沈建忠承担,与明达公司无涉。强盛公司要求明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建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强盛公司的诉请进行抗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强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强盛公司陈述:我司于2003年成立,案涉合同文本由我司提供,沈建忠系由案外人介绍来的,介绍人及沈建忠本人均陈述其为明达公司工地负责人,我司知道案涉工程系由明达公司承建,且案涉合同均约定需要开具原材料发票,故我司认为交易相对方为明达公司,并未再向明达公司去核实,沈建忠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履行中我司一直与沈建忠结算,已付款均由沈建忠支付,开具的发票均交给沈建忠,由其交给明达公司;因为合同约定开具原材料发票,所有已开具的发票均由原材料商开具,并非以我司名义,我司系加工单位。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建忠与强盛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明达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强盛公司认为沈建忠订立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对明达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据此要求明达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第一,案涉合同虽然在首部载明需方为明达公司,但实际签订者沈建忠既非明达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持有任何表明明达公司向其授权的文件,仅凭沈建忠自述及介绍人介绍其身份显然不足以构成沈建忠具有代表明达公司订立合同之权利表象。强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明达公司承建,但该事实不能作为判断沈建忠身份或认为明达公司具有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依据。强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向明达公司开具发票,明达公司实际也接收了其交付的发票,明达公司应为交易相对方。但一方面,二审中强盛公司明确其交付沈建忠的发票均非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可见上述发票并未反映直接的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达公司接收了发票,上述发票均由强盛公司交付沈建忠、沈建忠再向明达公司出具,且开票方均非强盛公司,明达公司的接受行为不能视为是对案涉交易关系的确认,亦不能倒推作为强盛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判断沈建忠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依据。第二,强盛公司作为具有十几年从业经历的商事主体,既未向明达公司核实沈建忠身份,也未要求明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交易关系,不符合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时应有之理性和审慎,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沈建忠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明达公司的表见代理,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上诉人南通强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