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7387号
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800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忠,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建忠、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沈建忠进行直接送达,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兰霞、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的讼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6日,被告沈建忠以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系争电线电缆产品,总金额为86,663.20元。按被告沈建忠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并向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付款的期限为货到后2个月内,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且多次向被告沈建忠催款,均无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忠、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6,663.20元;2.判令被告沈建忠、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沈建忠、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沈建忠、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依法提交了常规产品合同评审单、销售出库单、发票、录音资料、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网络截图、2019苏06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一组。
被告沈建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买卖与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沈建忠并非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沈建忠无权代表公司,其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内部履约责任书、南通中院(2019)苏06民终298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中院(2021)苏06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沈建忠通过口头方式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总金额为86,663.2元。原告随后按约将货物送至由被告沈建忠分包、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的工程工地。因被告沈建忠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常规产品合同评审单、销售出库单、录音资料、内部履约责任书等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沈建忠通过口头方式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的理由意见,本院依据被告沈建忠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或者连带责任方加以判断分析,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结合本案查明,涉案买卖关系是通过口头方式形成,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书面文件,该买卖关系经办人实际是被告沈建忠,其既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持有任何表明该公司向其授权的文件。被告沈建忠仅凭自述不足以构成具有代表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外观。其次,原告认为将货物按约送至由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的工程工地,承建主体应当是承担买卖责任主体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判断该公司具有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依据。同时,原告自行向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也不能作为判断该公司为交易相对方的依据。一方面由于发票的开具并不能反映直接的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即便该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了发票,接受行为不能视为确认参与涉案交易关系,亦不能推定被告沈建忠当然具有代理权。最后,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具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请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被告沈建忠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物买卖对价款,并承担延迟付款法律责任。
被告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行使抗辩权,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偿付欠款86,663.2元;并以86,663.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25元,由被告沈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孙美芳
人民陪审员 陆才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