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6日生,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琦,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浩,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1日生,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沃特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常兴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江苏沃特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的承诺书不是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承诺书不是上诉人手写,由他人打印后空出重要内容,逼迫上诉人违背本意进行承诺,该证据不应被采纳。
明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特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由***承担责任正确,沃特加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明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底约为6325元);2、被告沃特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发包人沃特加公司与承包人明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沃特加公司将新建厂区项目工程发包给明达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200万元。后明达公司与***签订内部履约责任书,公司职责包括监督参与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指导履约方施工,按合同要求设立统一结算账户等。履约方的责任包括全面执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等所有条款;履约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要求业主将工程建设资金汇到公司账户以外的账号内(包含合同内及合同外增补部分);所有班组的工资及材料款均由履约方承担,与公司不涉等。按约定的行业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额的2%不含税费且为一般计税。
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沃特加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钢门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7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为77900元。
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沃特加公司、明达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1、本人同意一次性以转账方式领取该项目的劳务报酬贰万叁仟元,至此关于该项目的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本人无任何异议;2、本人承诺:关于劳务报酬的申报是真实的,如申报不实,本人除应返还已领取的劳务报酬及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外,本人自愿承担相应刑事、民事等一切责任;3、涉及该项目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均由本人自行与***结算、解决,与沃特加公司、明达公司无涉;4、自本承诺书签署后,本人不得再前往相关行政机关、沃特加公司、明达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报酬、材料款等款项,如有违反,可依法追究本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原告在下方承诺人栏签字捺印。后明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3000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形成协议书,其中载明“因乙方为甲方承包江苏沃特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提供钢门班组劳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劳务报酬伍万伍仟元整,该劳务报酬含乙方应支付给其下属工人的报酬及材料费用。二、甲方承诺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如甲方逾期未付的,乙方可通过诉讼途径向甲方追偿,但乙方不得以诉讼或上访等方式向其他单位主张上述劳务费用。2018年春节前付33%。三、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签订,绝不反悔。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此外,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中“但乙方不得以诉讼或上访等方式向其他单位主张上述劳务费用”被横线划掉,但被告明达公司提供的同样内容的协议书复印件中该语句并未被划掉。
另查明,沃特加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分包属无效分包。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仍应参照协议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形成的协议明确***尚欠劳务报酬55000元,并明确该款于2018年春节前(结合协议签订日期应为2019年2月5日)付33%,2019年年底前付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815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685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明达公司、沃特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其已经认可除申报的23000元劳务报酬外,其余款项均由其与***结算解决,与明达公司、沃特加公司无涉,且明达公司也在2018年2月14日将该承诺上的23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明达公司、沃特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上述承诺系受胁迫时签订的,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8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6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3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案涉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称该承诺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其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如确系受胁迫出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应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案涉的承诺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显然未能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