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474某某与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7月5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桥村1组。

法定代表人:张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公司2017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口头承诺:其2017年工资为6000元/月,以后每年上浮20%,年底根据当年效益发放1-5万元年终奖,五险一金包括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公司承担,其证书转入后公司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其将所有证书转入公司,但公司并未兑现签订合同的承诺,致其工资标准无法确认。后其身患“弥漫性大B细胞性淋巴瘤”,从2017年5月起一直住院检查、治疗及休养,在其不知情下公司将其社保停保、补交,2018年8月后直接报停。其二级市政建造师在注册未满三年,被公司办理了注销,其需继续教育费用为870元。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故意不配合将其相关证书转出,致其无法持证上岗、产生相关补助损失1万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应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6554元/月,故应以此确定其工资标准。病假工资应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明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费赔偿金。明达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保,应当支付其失业金损失。2017年底明达公司将其年终奖金报了个人所得税,结合此前公司的口头承诺,故应支持其2017年年终奖。公司违法停缴社保,致其二级市政建造师注册未满年限产生继续教育费870元,公司应承担。公司拒绝配合将其证书转出,其无法持证上岗的补助损失1万元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损失1万元,公司均应承担。

明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达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未发病假工资32770元;2.明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费赔偿金117972元;3.明达公司支付赔偿金39324元;4.明达公司支付医疗损失6313.27元、失业金损失12000元;5.明达公司支付年终奖金15000元;6.明达公司支付证书继续教育损失赔偿87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不配合从系统平台转出其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A、B等相关证书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拒绝配合其转出相关证书而导致其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经济损失10000元;7.以上六项合计金额254249.27元;8.本案诉讼费由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进入明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28日。**因患“弥漫性大B细胞性淋巴瘤”,从2017年5月1日起一直住院检查、治疗及休养中。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苏0612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明达公司支付**工资8456.66元、二倍工资差额5728.33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7336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957.7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06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达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明达公司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至2018年8月。明达公司2017年3月、4月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为**缴纳失业保险。

**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明达公司邮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5份,其中2019年8月19日的病情证明书建议**休假31天,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8月31日,明达公司向**发出通知书,载明:**因患弥漫性大B细胞性淋巴瘤,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医疗期已满,医疗期满后陆续向明达公司邮寄病情证明书,证明不能从事任何工作而需要长期休息。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自2019年8月31日起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8月31日,明达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工会委员会发出《函告》,载明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自2019年8月31日起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外,仲裁期间,经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报销金额为1911.45元。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门诊医疗按特殊病进行审核,可报销金额为157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病假工资,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上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疾病救济费。明达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明达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16160(2020元/月×80%×10个月)元。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赔偿金问题。**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向明达公司邮寄病情诊断证明书,要求继续休息治疗,表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明达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31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决定自2019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明达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明达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计1616(2020×8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达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明达公司工作年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明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6060(2020元/月×3个月)元。

三、关于**主张的医疗补助费赔偿金问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关鉴定结论。一审审理中,**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四、关于医疗损失和失业金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明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明达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未再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导致**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明达公司承担。对**主张的医疗费用,经仲裁委及一审分别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特殊病进行审核,可报销金额为3489.90(1911.45+1578.45)元。因此,明达公司应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489.9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达公司2017年3月、4月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为**缴纳了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

五、关于年终奖金。**认为2017年底明达公司已将其年终奖报了个人所得税,但未实际支付其年终奖。明达公司认为,明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在有工程款收入的情况下,应当为职工向税务部门缴纳一定的税款,该费用并非奖金,税款也是明达公司缴纳,双方并未有年终奖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年终奖的具体约定,且**为明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不足2个月时间,其主张15000元的年终奖也不符合常情。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主张的证书继续教育损失赔偿、不配合转出证书损失、失业状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疾病救济费16160元、代通知金1616元、经济补偿6060元;二、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489.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2元,由明达公司负担3元。

二审中,**提交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书检预约信息通知单及延期开庭申请书各一份,请求法院待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审理;提交结业证书网络打印件,证明明达公司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帮其做继续教育,致其缴纳240元额外费用,应由单位承担。对结业证书,明达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继续教育费用由公司承担,**仅2017年3月2日至4月28日在公司,其后一直未至公司上班,公司亦不具备帮其进行继续教育的可能性,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通劳鉴非(2020)529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本院开庭质证,明达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通劳鉴非(2020)529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二审期间取得,属于新证据,且明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结业证书系网络打印件,且不能达到**该费用应由明达公司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的工资标准、病假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主张的医疗补助费、失业金损失、年终奖、继续教育费、证书未转出损失费及失业状态损失费能否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当事人对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明达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且双方此前争议的关联案件(2018)苏0612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持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为明达公司。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该判决参照《2017年南通市劳动力市场部部分职工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的平均工资68740元/年计算**的工资。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再提工资标准异议,且未有新的证据足以否定前述工资标准,本院不再理涉。关于病假工资标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故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失业金损失,明达公司2017年3月、4月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为**缴纳了失业保险,明达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年终奖金,**未能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年终奖的明确约定,且其正常提供劳动时间不足2个月,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主张的继续教育损失赔偿、不配合转出证书损失、失业状态损失,均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费,**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对**劳动能力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律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根据**的病情,应当支付其本人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018)苏0612民初907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参照《2017年南通市劳动力市场部部分职工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的平均工资68740元/年标准计算**的工资,故本院确定**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为68740元。

综上所述,**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疾病救济费16160元、代通知金1616元、经济补偿6060元;

二、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489.90元;

三、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补助费687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3元,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6元,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