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友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友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沃特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友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江苏沃特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明达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252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8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的供货均是沃特加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的12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供货,没有沃特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增补合同中的供货。若明达公司及***认为我公司的供货中有增补部分的供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义务。2.一审认定增补部分的货款数额为106846元证据不足。虽然明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增补部分协议后附了新增工程量明细表,但该表与我公司提供的5份结算确认单中的施工部位无法一一对应,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增工程量明细表与结算确认单的施工部位相对应的情况下,我公司的供货中增补部分的金额不应以***计算的106846元为准,而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3.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企业并不只有我公司一家,即使能证明新增工程量明细表与结算确认单的施工部位有对应的部分,也无法证明该部分就是我公司的供货。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沃特加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且没有证据证明增补部分有我公司供货的情况下,明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友力公司的上诉,明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具体意见同我公司的上诉理由。
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友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友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上的买方均是我公司,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从买卖之前的磋商,卖方的供货,买方的付款、结算,到买方与卖方签订付款协议,再到卖方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支付货款,均是友力公司与***联系,从未涉及我公司。因此,与友力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的应当是***,而非我公司。(2)***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从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友力公司与***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使友力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与理由。友力公司既未审查***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更未在履行过程中要求我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其具有明显的过错。2.因一审法院对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驳回友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明达公司的上诉,友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买方系明达公司而非***。(1)我公司与明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五份结算确认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明达公司也已经接受,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我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单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沃特加公司,施工单位为明达公司,***系明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在一审中明确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代表的是明达公司,故***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对账以及付款的行为均代表明达公司。(3)我公司与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协商一致后形成付款协议,但我公司与明达公司并未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签订付款协议,这并不能说明买方就不是明达公司。(4)我公司向东昇公司主张980038元货款系因付款协议中将本案所涉货款一并计入,但***在(2017)苏0691民初26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货款金额包括两部分,其中252848元为本案工程货款,故法庭要求我公司另案处理。该案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并不能成为明达公司不支付本案货款的理由。(5)***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余552848元为其本人欠我公司的货款,应理解为其余552848元为其本人经手的沃特加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沃特加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系发包给明达公司施工,故该552848元货款应由明达公司支付。(6)明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内部履约责任书显示,其将沃特加公司发包给其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履约,该内部履约责任书实质上就是一份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在我公司向沃特加工地供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明达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买方。退一步说,即使该内部履约责任书有效,也是明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明达公司并不能以此对抗我公司。2.一审认定明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正确,据此适用的法律亦正确。综上,一审认定明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正确,请求驳回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沃特加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明达公司与友力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对双方争议的货款支付事宜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友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达公司支付货款252848元;2.明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52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明达公司与沃特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沃特加公司将其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发包给明达公司。2016年12月3日,明达公司与***签订内部履约责任书一份,载明明达公司将上述项目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履约,并约定行业管理费为总额的2%不含税费且为一般计税,由明达公司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按比例扣除,竣工决算时结清余款。上述项目开工后,友力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向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友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5张结算单,每张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为沃特加公司,施工单位为明达公司,5张结算单共计552848元,另外每张结算单的数额***均予以确认。2017年9月19日,***向友力公司付款30万元。
2017年10月12日,***与沃特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于***在部分新增加项目施工前未向沃特加公司进行项目报价,有些项目和施工选材、报价时施工状况有出入,增加项目工程款按实际结算,新增项目的工程款报价经双方确认后,增加项目款总计297万元。
2017年11月22日,友力公司起诉东昇公司,要求东昇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5月19日,我本人以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南通友力混凝土有限付款协议上注明所欠货款980028元,应分为二部分,其中427190元是本案中东昇公司当时欠原告货款,其余552848元为本人南通沃特加汽车科技欠原告货款。2017年6月8日支付15万元是本案工程,2017年9月19日支付30万元是沃特加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友力公司、明达公司虽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明达公司与沃特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友力公司向沃特加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从友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看,施工单位均为明达公司,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沃特加公司的工程款也均直接给付了明达公司,故在明达公司与沃特加公司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混凝土供货,事实上的买方均是明达公司,该部分的混凝土款,明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友力公司。
关于增补项目的混凝土货款,由于***与沃特加公司均确认增补项目是沃特加公司直接发包给***,故该部分混凝土货款,友力公司可向***主张。关于增补项目部分的货款数额,***陈述经其计算为106846元,并且已付的30万元系对明达公司与沃特加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的混凝土进行的付款,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关于明达公司尚欠友力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经计算为146002元(552848元-300000元-106846元)。关于友力公司主张明达公司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明达公司给付友力公司货款146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0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友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友力公司(甲方)与东昇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明确东昇公司、***尚欠友力公司混凝土货款980038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该980038元中包含本案货款。2017年11月22日,友力公司依据上述付款协议起诉东昇公司,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友力公司在该案中表示:“付款协议上载明的所欠货款980038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427190元是本案中被告当时欠我公司货款,其余552848元为***挂靠的南通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沃特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所欠货款。”友力公司与东昇公司一致认可:2017年6月8日支付的15万元是该案工程货款,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30万元是沃特加工程货款,该案中东昇公司欠友力公司277190元。后友力公司与东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东昇公司结欠友力公司277190元,并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友力公司。
友力公司二审中陈述:案涉业务是由友力公司的业务员与***洽谈的,当时***没有明确其真实身份,友力公司认为***过来签合同后面肯定有公司,因为工程没有签合同,当时只是谈了由友力公司向工地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友力公司了解到施工方是明达公司,故认为***是代表明达公司与友力公司洽谈业务并要求友力公司供货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友力公司与明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当约束民事主体,首先应当判断该民事主体是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并未以明达公司的名义与友力公司洽谈业务,其行为不能代表明达公司,与友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个人,故明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友力公司二审中的陈述来看,***与友力公司的业务员洽谈业务时并未明确自己的身份,其只是要求友力公司向沃特加工地供货,友力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才了解到施工方为明达公司。由此说明,在与友力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时,完全是***的个人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更无从据此推断出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的标的物也的确送至案涉工程,但***并非明达公司的员工,其不具备代表明达公司对外管理公司的权利,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明达公司有事后追认行为,故不能以明达公司系施工方而推定其应当为***的行为承担责任。再次,本案已付货款30万元系由***支付给友力公司,友力公司此前也是与东昇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并依据该付款协议向法院起诉,表明其主观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或者东昇公司,否则其没有理由与东昇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而***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也并未明确系明达公司所欠货款,表明***主观上也认为与友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其本人而非明达公司。因明达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未有任何参与,一审认定明达公司应对部分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尚欠混凝土货款,友力公司可另行向***主张。
综上所述,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友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均由南通友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