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桂龙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610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桂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99157606F。
法定代表人:刘金国,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奥园小区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624536XH。
法定代表人:谢玉钊,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6490006B。
法定代表人:袁付芝,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4596L。
负责人:付文龙,矿长。
关于平顶山市桂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桂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17360元及违约金133829元;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3%向平顶山市桂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其中3229717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687643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清付之日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十矿乐居园1#-7#楼共7栋楼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其中3229717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687643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清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861元,由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向金融机构、收益类保险经营单位、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各被执行人如下财产:
1、对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4104010101300415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41001551614050206276,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园林路支行99002660084)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路支行6013501012010155736)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的账户(工行河南省平顶山分行1707020129020102730)予以冻结。上述账户均有零星存款,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因金额太少,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采取划拨措施。
2、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名下均有车辆,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因车辆大部分均已年数过久,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查封措施。
三、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各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
本院认为,债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对冻结其名下账户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异议正在审查中。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程昆松
审判员  张晓鹏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国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