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
负责人:张福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铭,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群,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奥园小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玉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光明小区院内建设街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付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光明小区院内2#高层2层。
法定代表人:杨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平煤十矿)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来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4民终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民申8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煤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铭、钱超群、被申请人裕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王有丽、一审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森、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煤十矿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裕来公司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平煤十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责任。平煤十矿与裕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而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二、开元公司完全有能力也应当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平煤十矿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价款是6430万元;天元公司与裕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总价是4269.22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平煤十矿根据代建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已经实际支付代建工程款项为6879.632555万元。平煤十矿对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付数百万元。退一万步讲,就是按照开元公司自己所认可收到了平煤十矿支付的6063.592万元,也足以能够满足向裕来公司支付4269.22万元的工程款,也不应当再让平煤十矿承担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保证责任。三、对于康顺佳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消防系统项目至今仍然未完成也没有交付使用。目前,尽管职工已经入住,该小区的房屋也是职工自己强行拆除障碍物自行入住的。四、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平煤十矿下属的房地产管理中心给裕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且该承诺早已兑现完成。案涉的《承诺书》是出现信访的情况下,为将该小区的剩余工程尽快完成,平煤十矿按上级部门要求积极协调项目相关各方,为争取该项目早日竣工交付购房职工,确定了主体工程剩余工程量及价款195.62万元后,房产管理中心既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以该中心名义向裕来公司出具了该《承诺书》,不应对平煤十矿产生效力。2.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承诺书》只限于针对康顺佳苑小区剩余工程及剩余工程的价款,而不是指整个项目楼本体全部工程的价款。3.关于对该《承诺书》的兑现情况。按照合同约定造价,康顺佳苑楼本体当时剩余工程量在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为195.62万元。在裕来公司复工后,平煤十矿即开始着手向平煤集团物业事业部申请剩余工程款准备兑现承诺。经上级部门严格审核,该项资金于2016年元月20日审核通过,当月底拨付至平煤十矿财务账户,已经履行完毕。平煤十矿不应再承担责任。
裕来公司答辩称,1.《承诺书》的性质是债的加入,是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代表平煤十矿作出的,平煤十矿随后按照承诺书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足以证明平煤十矿对《承诺书》认可。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承诺书》属于有权代理,第一,在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房地产管理中心始终代表着平煤十矿行使委托代建的业主权利义务,是平煤十矿的职能部门,其作为平煤十矿的代理人,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履行着项目的管理、结算等权利义务。案涉项目的技术核定单,现场的签订单均是由房地产管理中心代表平煤十矿盖章签字确认,再由各方监理单位进行盖章,各方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第二,《承诺书》签订以后,平煤十矿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8日,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盖章作出了《承诺书》,2016年2月,由平煤十矿的银行账户直接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后又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裕来公司实施的乐居园小区直接拨付了上千万元的工程款。平煤十矿按照《承诺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足以证明平煤十矿对于《承诺书》出具是知情而且认可的,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具有对外拨付款项的权利,《承诺书》约定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平煤十矿内部审批后,直接向裕来公司直接支付,该事实更证明了平煤十矿对《承诺书》内容明知和认可,构成债的加入,也是平煤十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平煤十矿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其再审理由与原来庭审互相矛盾。根据原审2018年4月26日庭审笔录第九页显示,平煤十矿明确认可了该《承诺书》是由其自己做出的承诺,现提出再审申请,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生效判决。
开元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天元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裕来公司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裕来公司工程款19175931.53元、违约金625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以及天元公司因违约造成裕来公司损失310500元,共计20112046.53元,平煤十矿、开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平煤十矿与开元公司签订平煤股份十矿康顺佳苑建设项目施工代理合同,约定平煤十矿作为委托方,委托开元公司代理康顺佳苑的项目代理工作。项目总投资约6430万元,总占地面积17014.77㎡,建筑面积32310.43㎡,规划7栋11层,8个单元352户。双方对于代理工作内容、代建价格、付款方式、保修金等进行了约定。后进行了图纸会审。2013年8月1日,天元公司作为发包人、裕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物业类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总工期、合同价款、保修期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元公司陆续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数笔。2014年1月20日,裕来公司中标平煤十矿康顺佳苑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价为42692200元。2016年1月14日,裕来公司与监理单位平顶山市诚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七份,分别显示案涉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合同完成,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分部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等均合格。2016年1月15日,该工程经平煤十矿、天元公司、裕来公司、平顶山市地质工程处、设计单位河南易博联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平顶山市诚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签到表。经过协调,2017年11月份,平煤十矿职工已经入住。裕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天元公司手续不全几次停工。
2017年7月4日,裕来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康顺佳苑小区1#-7#的工程签证工程价款(合同外变更部分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劳保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4月1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4#楼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劳保费分别为-1276931.09元(含安全文明基本费)、40579.48元(含税)、45887.45元(含税);合同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劳保费分别为:531148.44元(含税)、600624.29元(含税)。5-7#楼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劳保费分别为1082693.60元(含安全文明基本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0428.33(含税)、建设劳保费:11792.39元(含税);合同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劳保费分别为481435.68元(含税)、544408.95元(含税)。为此裕来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就土方量、运距、止筋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方式进行了回答,明确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为合同、现场签证单、平煤文件以及市场价格等。本案中,天元公司和开元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建设劳保费。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天元公司对裕来公司合同内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勘验,并经双方出具未做清单。经天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康顺佳园1-7号楼施工及变更减少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中企价鉴[2020]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后经裕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康顺佳园1-7号楼工程《预算书》中未列明但根据工程图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部分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中企价鉴[2020]第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天元公司印发关于《十矿工矿棚户区项目建设工作委托代理协议》主体变更的文件,内容表明将天元公司主体变更为开元公司,原合同中天元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一并转移给开元公司,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事实裕来公司知晓,并未表示反对。同日,天元公司向平煤十矿出具承诺书,认可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有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开元公司承担,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28日,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煤十矿乐居园小区、康顺佳苑小区剩余工程款,如河南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支付则由平煤十矿直接支付给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平煤十矿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十矿出具承诺书的背景及工程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及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说明该《承诺书》系因开元公司、天元公司、裕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施工竣工、交付房屋,致使平煤十矿已交付购房款的数百名职工与家属多数群访、封门、堵路,迫于政府部分和上级部门等各方面的压力,开元公司向平煤十矿作出了承诺,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在没有向平煤十矿党政部门及主要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向裕来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是,裕来公司能够积极组织施工早日交付工程,平煤十矿在天元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平煤十矿可以直接向裕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量的款项,但裕来公司后来仍然怠于施工。平煤十矿认为该承诺书只是在当时客观环境下有时效性的承诺,并不能作为债的加入或债的担保。再查明,开元公司认可平煤十矿支付工程款60635920元。平煤十矿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组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拟证明平煤十矿为本案工程支付了工程款68796325.55元;但原始转款凭证及收据显示其中仅有2000余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开元公司,其余为支付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建筑公司等其他公司;支付的科目还含有拆迁费等。2017年2月7日,裕来公司庭审时认可开元公司已支付康顺佳苑1#-4#、5#-7#工程款分别为14757038元、14851670元,总计为296087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为天元公司与裕来公司,但本案工程系开元公司受平煤十矿委托代建,后开元公司印发的关于《十矿工矿棚户区项目建设工作委托代理协议》主体变更的意见的文件,内容表明将天元公司主体变更为开元公司,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事实裕来公司知晓,并未表示反对,且工程款均是由开元公司支付。可以认定开元公司承继了天元公司对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元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天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竣工日期问题。虽然本案工程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裕来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开元公司成本管理部文件接收登记簿、照片,能够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监理单位平顶山市诚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并于2016年5月3日向开元公司交给了有关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工程于2016年5月3日竣工。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因双方未对工程结算,依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价为42692200元,结算价款=合同价加、减变更、签证及价差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础,结合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天元公司要求在合同价42692200元中扣减裕来公司投标文件中未做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以及裕来公司要求工程《预算书》中未列明但根据工程图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部分的造价的请求,均予以采纳。
关于合同内未做部分工程价款。依照中企价鉴[2020]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康顺佳园1-7号楼施工及变更减少部分的造价为4731890.01元。关于合同内增加部分工程价款。根据中企价鉴[2020]第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因对争议部分未提交有效依据,故对该968546.92元,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签证部分的鉴定结论,平煤十矿提出需要有平煤十矿及开元公司签字方能认可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裕来公司和天元公司签订,后天元公司又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开元公司,平煤十矿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且裕来公司确已履行,故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外墙漆问题,土方量鉴定机构的计算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设计防火门、通风排烟和强弱电系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次鉴定主要是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而且在鉴定意见作出前,天元公司和开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故,天元公司和开元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裕来公司主张合同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方在编制建筑工程预算时已经将此项费用计算在工程价款之内,故对其主张合同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不予支持。关于裕来公司主张合同内的建设劳保费问题,天元公司和开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建设劳保费,故裕来公司请求支付合同内的建设劳保费,应予支持。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扣除合同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建设劳保费,对签证部分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保修金问题。本案工程于2016年5月3日竣工,除防水工程外均已经超过保修期,现仅应扣留保修金72024.36元。综上,本案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42692200元-合同内未做的价款4731890.01元+合同内增加部分价款968546.92元+签证变更部分(-1190464.16元+1104914.32元)+建设劳保费(600624.29元+544408.95元)]=39988340.31元。扣除庭审中裕来公司认可已收到的29608708元,开元公司尚欠裕来公司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39988340.31元-已付工程款29608708元-保修金72024.36元)=10307607.95元。裕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裕来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裕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裕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开元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没有组织验收,责任在于开元公司,故开元公司应自2016年5月3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平煤十矿的责任承担问题。平煤十矿向法院提供的12组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平煤十矿为本案工程支付了工程款68796325.55元;但原始转款凭证及收据显示其中仅有2000余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开元公司,其余为支付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建筑公司等其他公司;支付的科目还含有拆迁费等。且根据平煤十矿房管中心出具的承诺书,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作为平煤十矿负责房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出具承诺书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承诺的内容应视为平煤十矿向裕来公司作出了为开元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平煤十矿应当对开元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清偿部分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4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一、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裕来公司工程款1030760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天元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对开元公司以及天元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则平煤十矿就判决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裕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50元,由裕来公司负担34705元,天元公司、平煤十矿、开元公司负担83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元公司、平煤十矿、开元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裕来公司负担60000元,天元公司、开元公司负担60000元。
平煤十矿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煤十矿不承担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责任;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裕来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是天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方的裕来公司所签订,后天元公司承继了开元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依法可以认定为已经竣工,一审法院依照查明事实认定开元公司欠付裕来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后,开元公司、裕来公司、天元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煤十矿是否应对开元公司欠付裕来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平煤十矿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开元公司签订有施工代理合同,约定平煤十矿作为委托方,开元公司作为被委托方代理案涉项目代理工作,故平煤十矿有义务向开元公司支付代建费用,并由开元公司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平煤十矿虽与裕来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平煤十矿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平煤十矿在特定条件下对裕来公司欠付开元公司的工程款项有向开元公司直接支付的义务。平煤十矿上诉主张该《承诺书》系公司在特殊情境下出具,未经平煤十矿党政领导研究同意,不应作为本案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但该《承诺书》对债权、债务主体、内容有明确表示,平煤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该《承诺书》系平煤十矿自愿出具,合法有效,平煤十矿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故一审认定平煤十矿对裕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平煤十矿主张其已向开元公司超付工程款,但平煤十矿与开元公司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不影响平煤十矿依据上述承诺对裕来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且平煤十矿并不是其保证工程款项的最终承担义务主体,其可以就其向开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及承担的保证责任等与开元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平煤十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二审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3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0元,由平煤十矿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平煤十矿提交以下新证据:平媒十矿的平煤十发(2011)44号文件一份,根据该文件第21条规定,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其无权代表平煤十矿对外提供担保。另向法庭提交三份相关判例,证明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提供担保。裕来公司质证称,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第21条并不能证明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而是规定签订的时候需要通过审批流程。在本案承诺书签订之后,平煤十矿按照付款节点,陆续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笔,共计1222.22万元。通过平煤十矿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其承担债务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裕来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天眼截图一份、顺佳苑项目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单各2份;2.乐居园项目现场签证单3份;3.佳苑项目技术核定单2份、现场签证单1份。证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系一个主体,是一家企业两枚印章。平媒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全程参与了案涉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平媒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代表平媒十矿。第二组证据: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中国平媒神马能源化工集团责任公司十矿银行账户直接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凭证18份,通过内部审批后直接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平煤十矿对承诺书是知情且认可的。平煤十矿质证称,对于天眼截图、有平煤十矿印章的文件和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30万元转账无异议,且认为在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承诺后,平煤十矿支付行为是履行承诺的行为,但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开元公司和天元公司同意裕来公司的意见。鉴于平煤十矿认可对于付款需要审批,且在该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后,对裕来公司有支付行为,且该行为系其履行《承诺书》的行为,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的效力以及平煤十矿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是平煤十矿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虽然接受平煤十矿的委托授权,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履行了管理、审核等职责,但作为分支机构,无权代表平煤十矿出具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平煤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得到了授权,因此该《承诺书》在出具时并不当然对平煤十矿产生法律效力。但平煤十矿在此后通过向裕来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认可该支付行为是履行《承诺书》的行为,说明平煤十矿对该《承诺书》的内容知情,且通过内部审批程序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并实际履行了该《承诺书》。由于存在上述平煤十矿的事后追认及履行行为,该《承诺书》对平煤十矿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平煤十矿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承诺书》约定了平煤十矿在特定情况下就案涉欠付工程款对裕来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该《承诺书》有保证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且针对的是裕来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全部欠付工程款。平煤十矿称该《承诺书》仅限于其欠付开元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承诺书》约定了其直接对裕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天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天元公司和开元公司应当首先承担支付责任,强制执行两个公司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由平煤十矿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应由平煤十矿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煤十矿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7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