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4民初261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1265300XL,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
法定代表人:闫垒升,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624536XH,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奥园小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567296738A,住所地临颍县二环路清华文苑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孙晓梅,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孙福立,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孙少磊,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来公司)、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孙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立、孙少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对第2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鲁山县面积为22021㎡的鲁国用(2014)第1××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裕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孙少磊、***、孙晓梅、孙福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在原告处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鲁山县面积为22021㎡的鲁国用(2014)第1××7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在原告处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裕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孙少磊、***、孙晓梅、孙福立、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裕来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尚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7月29日,合计513300元,2021年7月29日之后未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其余同被告河南裕来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孙晓梅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案外人徐幸源将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尚志强,包含本案案涉抵押土地。后因案外人尚志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案外人徐幸源将其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案外人徐幸源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的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以及案外人尚志强、李山岭同时担保并签订保证书,承诺先将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回案外人徐幸源,在石龙区农信社贷款5000000元,并保证于2021年6月15日将该笔5000000元贷款偿还完毕,如到期还不上贷款,案外人徐幸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以及案外人尚志强、李山岭承担,由此案外人徐幸源才同意先收回股权。故案外人徐幸源不应对该笔5000000元贷款承担责任。
被告孙福立、孙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石龙区农信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4日,原告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河南裕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细节的约定表》,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向原告石龙区农信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到期前归还。同日,被告***、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关于保证细节的约定表》,合同约定:被告***、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为被告河南裕来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关于抵押细节的约定表》,合同约定:以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的鲁国用(2014)第1××7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河南裕来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细节的约定表》签订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共支付利息513300元,计算支付至2021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裕来公司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细节的约定表》,故本院对石龙区农信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关于保证细节的约定表》,故本院对被告***、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为被告河南裕来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关于抵押细节的约定表》,故本院对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裕来公司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河南裕来公司未在借期内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石龙区农信社要求被告河南裕来公司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福立、孙少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16.2%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裕来公司追偿;
三、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的鲁国用(2014)第1××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太得实业有限公司、***、孙晓梅、孙福立、孙少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康 轻
人民陪审员  常欢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学仕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