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恢25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奥园小区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6245新华(1-1)。
法定代表人:谢玉钊,总经理。
***与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03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第三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变更及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进度款6563500.65元(以656350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7元,原告***承担13117元、第三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150元;鉴定费70000元,原告***承担14000元、第三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000元。因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2021年5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6665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661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2021年5月31日,执行人员到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6月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奥园小区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5、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的其与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系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裁定冻结、提取该款项限额8601317.65元,但上述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6、2021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6563500.6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首次执行程序中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3万元,本次执行实际执行到位金额6615元,本案尚余本金6326885.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查明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柴彦华
审 判 员  雷颖浩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荣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