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2020)桂0681民初1号某某与桂大公司、广西二建、某某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681民初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全州县,确认送达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鲁班路95号南宁禾田信息港4号楼十二层1201号房,确认送达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6057R。
法定代表人:冯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兰,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系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海,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海,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楼,确认送达地址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996号华隆国际城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6号,确认送达地址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996号华隆国际城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27654419。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大公司”)、**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刘晓阳,被告桂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兰、郭金海,被告**成,被告广西二建及土木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大公司、**成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36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6036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广西二建及土木工程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广西二建与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取得东兴市北仑河国际商贸城场地平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并将该项目的施工交由被告木土工程分公司完成。原告得知木土工程分公司要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分项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后,便找到木土工程分公司协商,木土工程分公司将该土方爆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因无施工资质,遂以被告桂大公司的名义与木土工程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爆破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安全管理、爆破机械及现场爆破器材的管理、工程量及单价的计算、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桂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施工内容由原告挂靠被告桂大公司施工,原告负责工程所需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的购买、保管运输、工程施工所需机械,民工的聘请及其工资的支付,工程施工所有开支付全部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桂大公司只是按一定的比例向原告收取挂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案涉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组织了全面施工,对外以被告桂大公司的名义申请使用、购买爆炸物品,租赁民爆仓库,聘请民工进行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截止2014年8月,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被告桂大公司授权被告**成与被告木土工程分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施工工程量为2871525.1元。施工期间,木土工程分公司通过被告**成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111933元,原告的机械设备在土木工程分公司处加油产生的费用共199224元。因此,被告广西二建及土木工程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368.1元。原告对本案工程施工完后,多次要求广西二建及土木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以被告**成才是实际施工人,且**成经被告桂大公司授权结算、领取工程款,故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同时告知工程款已由**成全部领取。
综上所述,原告是本案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对工程款所有权,如果广西二建、土木工程分公司向被告桂大公司或**成支付完了工程款,那么被告桂大公司或**成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到的工程款,如果尚有工程款没有付给被告桂大公司或**成,那么剩余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得到工程款,其权利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桂大公司、**成均辩称,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二建及土木工程分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其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追索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款,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过高;4.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是被告桂大公司的爆破员,参与项目施工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代表桂大公司履行义务,包括购买爆炸物品,租赁仓库等,现场组织施工的是**成,土木工程分公司仅与桂大公司的曾丹丽签订过合同;5.即便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还有唐春昕等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仅凭二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确定其完成工程量,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的工程量;6.答辩人一直是根据桂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成进行结算,桂大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仅是与**成进行结算,并非桂大公司授权结算的人,**成才是代表桂大公司进行结算的人;7.原告在诉状称与被告桂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是事后签,与案外人唐春昕的诉讼,生效判决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外与被告桂大公司名义申请使用等行为是其作为被告桂大公司员工的行为;8.原告即便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量现不能确定。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工程款的数额,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案涉土方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成与土木工程分公司结算为2871525.1元,结合**成与案外人唐春昕在本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案件中对账及在本案中原告***的对账,唐春昕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不能确定,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尚付工程款及付款对象均存在争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结算爆破工程的证据,仅以被告**成与被告土木工程分公司结算的总额减去其已从被告**成处领取的工程款作为自己应得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方法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66元,减半收取12083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
审判员  简钱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