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81民初68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198310768315。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863949。
被告:***,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广西大学资源与冶金学院办公楼二楼214室,现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00-1号广西大学继续教育学员楼一楼外侧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6057R。
法定代表人:冯支利,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兰,女,系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所),原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三里一巷45号,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3296E。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志诚,男,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建工大厦2#楼5-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7-1号华兴园综合楼写字楼614号房,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27654419。
法定代表人:陈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611388830。
原告***诉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大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桂06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桂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7)桂06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正支、被告***、桂大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龚庆兰、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鄢志诚、熊小军、广西二建及二建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703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资金占用费50000元(资金占用费计算:以5387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2月1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所(现为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公司将位于广西东兴市仑河东侧的《东仑河国际商贸城项目土方工程》的爆破分项工程承包(应为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使用原告自带的爆破相关机具(如钻孔机具、发电机具等),原告在施工中,使用原告自带的爆破相关机具(如钻孔机具、发电机具等),原告在开工作业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全面的施工技术教育和技术交底,以及安全技术交底,做到每个工人全面熟悉各种爆破机械性能、操作规程、安全知识、指定专人操作;施工中原告必须按施工图纸施工,听从现场工员的指导,测量、防线、技术资料由工程公司负责;工程公司按爆破每立方米土石方玖元伍角的包干价承包给原告,此单价包含爆破施工的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材料费及材料管理费等(注不含税金);本工程暂定石方爆破方量为拾万立方米,实际结算的爆破土石方工程量以现场经业主、监理等收方认可的方量计算,并以此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和审计,工程公司按最后审计确认的金额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支付余下的结算款;合同另对其他方面做了详细约定。***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9月28日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由于工程公司的原因,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进场查处,不能继续施工。***改挂靠桂大公司承包该工程,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的进度要求完成爆破工作,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工人吴国梁及邓栾雄、***、二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昭华经核对后,作出《***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余款538703元。***的朋友蔡贵尚作为公证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来***以各种理由推拖,拒接原告电话,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地块是广西二建、二建分公司分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再把施工地块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事实上我们大概做了一个月左右已解除合同,且对我公司参与的施工的部分已结算清楚,后续没有跟桂大公司或者二建方产生任何关系,该项目所引起的纠纷都是在终止我公司参与的合同后引起,故不认可原告诉请我们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大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没有跟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桂大公司在继工程公司退场接手后,跟蒋某签订协议。***是代桂大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的人,并负责一般的日常管理,蒋某持有桂大公司的爆破作业许可证,公安部门规定只有持有此证的人才能从事桂大公司的爆破工程。蒋某是涉案工程实际的重要施工人之一,原告虽然有爆破作业许可证,但却不是工程公司也不是桂大公司的,而是第三人广西来宾宏源爆破公司的,本案涉案工程量并非都为原告单独完成,而是由原告、蒋某共同完成,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是1124810.22元,而原一审认定原告已得工程款为1742352元,两数相抵减,原告已超得617541.8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二建、二建分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广西北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投公司”),广西二建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工程公司、桂大公司行为合法,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称项目经理杨胜华与其核算并作出结算单不是事实,原告未与广西二建任何工作人员做过结算,确认的工程余款仅是原告与***核对后确定的,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经与工程公司、桂大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结算,总工程量是2528213.23立方米,总金额是2871525.3元,而我方已实际支付给***、工程公司、桂大公司的总工程款是2876905.3元,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完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同期流动资金利率上浮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时的资金占用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桂大公司授权***负责办理爆破物品领取手续的委托书、施工任务书、邓栾雄、吴国梁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加油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爆破转账记录、***持有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唐军中出具的说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笔记本;被告桂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桂大公司授权蒋某委托书、租用仓库合同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收据及银行进账单、蒋某从***处领款明细表、借据、收条、东兴国际商贸城对账单、蒋某持有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施工日志;被告广西二建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北投公司与广西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建分公司与工程公司(原煤炭研究所)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公司出具给***的委托书、桂大公司编制的设计与施工方案及桂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爆破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工程结算汇总、施工任务书、协议书、班费确认表、爆破转账细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桂大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桂大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现其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2.安全管理责任书、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能够证明蒋某是东兴市国际商贸城基础爆破工程爆破作业的实际施工人之一;3.***工程结算单,***、桂大公司对结算单上记载的炸材使用数量有异议,但均不否认于当日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投公司”)对北仑河国际商贸城项目土方工程2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广西二建通过竞标取得该工程,中标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工程,中标价81405542.73元。次月11日,北投公司与广西二建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广西二建施工。
2013年3月14日,二建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分项工程承包给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双方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二建分公司系广西二建的分公司,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院依法变更为广西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煤炭科学研究院宏鑫爆破工程处系该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年9月28日,工程公司出具《证明》,由***负责该单位办理工程爆破物品领取手续;当日,工程公司还出具《委托书》,由***负责该单位涉案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及办理爆破物品领取手续。
2013年9月13日,***代表甲方工程公司与乙方***、案外人唐军中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将土石方爆破分项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由***自带爆破机具进行爆破施工作业,***方负责对爆破炸药材料进行管理。合同另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人工费、材料费(扣除当月预支材料款),工程完工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和审计,由***方支付余下结算款。2017年1月10日,唐军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是朋友关系,其虽在《劳务合同》上签字,但其与***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是***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一人承担,与其无关。
此后工程公司因爆破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而退出爆破施工。2013年11月14日,二建分公司与桂大公司另行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涉案爆破工程转由桂大公司分包。当月18日,桂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办理爆破物品领取手续及工程量结算。***仍将涉案工程交由***继续施工,并按其二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于2013年9月进场施工,2014年7月完工。2015年2月12日,***与***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为“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共使用炸材61.826吨,***应得工程款2281055元,***代付工程款507224元,已领取现金122260元、炸材款1112868元。经结算,尚余538703元未付。桂大公司向东兴市公安局申请审批,从防城港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处购买用于桂大公司承接东兴市北仑河国际商贸城场平工程石方爆破工程的炸药共46.496吨。***提交明细单载明,以桂大公司名义购买从防城港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出库亦用于东兴市北仑河国际商贸城场平工程的炸药共19.57吨。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虽然冠名劳务合同,实际系爆破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爆破工程作业是涉及危险品的特种行业,个人不能承接爆破工程项目,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才能够承接爆破工程项目从事爆破作业。工程公司、桂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称,二者均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承接工程后直接转给***负责。***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代表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并非由***一人完成,故无法认定本案中桂大公司购买的炸材全部交由***一人使用。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蒋某外,还有王威等三人在均有爆破作业许可证,且各自在不同的爆破班组。因此,仅以公安部门的审批以与吉安公司的出库单无法认定***在爆破作业时使用的炸材数量。***与***已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二人签署的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互利互惠协商所产生的。结算单存在双方相互让步的情况,应支付的余款是双方结算时认可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结算单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亦未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结算单记载的结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劳务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与***已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538703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规定,工程已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完毕,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向***支付利息。工程公司在施工中途与广西二建解除合同退出工程,也未实际参与施工,***诉请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桂大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桂大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对***挂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西二建、二建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已与桂大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无须向***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7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8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负担68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达
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黄丹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