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6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鲁班路95号南宁禾田信息港4号楼十二层1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6057R。
法定代表人:冯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海,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兰,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可、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进成,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原审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3296E。
法定代表人:何文岩,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志诚,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建工大厦2#楼5-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27654419。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进成、原审被告广西工程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请,全部诉讼费由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从使用炸材看,***结算单把项目工程量全部据为己有是错的。从领取款项看,***结算单存在超领,冒领。***结算单中存在漏计款项。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申请人与***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张进成挂靠桂大公司是错的。申请人与张进成没有任何挂靠协议。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要申请人承担张进成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申请人未有任何瓜葛,其与张进成签的工程结算书,并非职务行为,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在本案没有二建、蒋明顺、桂大参与他俩结算的情况下,却要第三方对他俩的债务负责是荒谬的,即便是按原审所说的挂靠违规,那也仅是接受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唐和张结算随意,没有施工日志,工程签单佐证。另申请人委托张进成与二建就项目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而不是就张与唐二人之间的雇佣合作进行结算。2、申请人在二审及原审期间提供证据,说明蒋明顺是实际施工人,根本不存在逾期提供证据,证据失权的问题。3、原审程序违法,双重标准。蒋明顺既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就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查明案情,更好地平衡和保护相关方的利益,否则就是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原审对***结算单和案内相关证据采取双重标准,即有利于唐的就采信,不利于唐的就不采信,丧失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立场。综上,在***结算单无工程量计算出处,不能形成证据链,结算单为孤证。申请人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200条(一)、(二)、(四)、(六)项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张进成已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单,桂大公司在原审期间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结算单的内容,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原审将该结算单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并无不当。桂大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出借施工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进成,存在过错,应对张进成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桂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元东
审 判 员 黄大亮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浩东
书 记 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