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23民初113号
原告:***,男,1937年7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广西凤山县。
原告:***,女,1945年9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广西凤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8号区高???四路和泰科技园内综合楼A413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00718Y。
法定代表人:肖曙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74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052711656M
负责人张洋,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盛宾凤山分公司技术总管,住凤山县。
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广西大学资源与冶金学院办公楼二楼214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6057R。
法定代表人:程贵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住所地:凤山县迎龙花园一B一33号二楼,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0510328624。
负责人廖克亮,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凤山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宾公司)、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宾凤山分公司)、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大公司)、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大凤山分公司)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桂12民终90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盛宾公司、盛宾凤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强,被告桂大公司、桂大凤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在重审审理过程中将原审诉讼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543元(1436元/平方米×592.3平方米=850543);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变更为“1.要求被告对原告位于凤山县(桂房证字第00285号)的房屋进行加固,加固费用30万元;2.该案原告已预付的诉讼费12305元和房屋鉴定费81900元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座落于原凤山县曲河之间,于1992年修建,2003年“东巴凤大会战”时,原告又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两层半,共四层半房屋,建筑面积592.3平方米,全家15口人居住在该房内,生活幸福平??。2013年7月份,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在靠近凤城镇河东街原农机厂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房屋后面,两地相距不足6米)开挖地基,在没有保障周围环境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炸药清除地下岩石,由于爆炸威力巨大,冲击波波及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多达53处。原告房屋于1992年修建时,还是使用预制板做楼面,经过几次爆炸的剧烈震动,原告的房屋已摇摇欲坠,现原告全家15口居住在房屋内,整日提心吊胆,寝食难安。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从事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由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对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明原告的房屋开裂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应由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大爆破公司凤山分公司只是为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提供代购、配送、监管、清退爆破物资的服务,而打眼钻孔装填炸药最后引爆由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自行聘请爆破员完成,因此爆破行为应是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具体实施。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开挖地基时没有保证周围其他住户的居住安全,超量使用炸药,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坏。经原告投诉,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暂时停止侵害行为,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始终避而不谈,企图逃避责任,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无法通过修缮恢复原状,只能把损坏的房屋拆除另行修建,按2015年市场估价1436元每平方米计算,修建592.3平方米的房屋需要850543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盛宾??司、盛宾凤山分公司辩称,两被告是合法企业,合法经营,经营时办理了各种手续,完全具备经营条件,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已将爆破作业发包给被告桂大爆破公司凤山分公司,该公司是凤山县唯一的一家爆破公司,其实施的爆破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房屋受损是因原告的非法行为造成,原告非法加建楼层,应承担非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申请追加爆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桂大爆破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参加本案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应由被告举证,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与原一审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请求30万元的加固费无法律依据,原一审80多万元诉请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担,按原告现在的诉请,则不会产生原来的鉴定费用,所以原来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物权法》第九章,原告应承担举证因果关系,原告原申请鉴定的结果显示原告的房屋为不合格房屋,与爆破无关。
被告桂大爆破公司辩称,被告桂大爆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13年,盛宾公司在凤山县农机厂原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桂大凤山分公司为其提供爆破物资的代购、配送、监管及清退服务,假如凤山分公司在提供服务中导致***、***的住房损坏,依法也应由盛宾公司对***、***负责,本公司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盛宾公司在清理地基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我公司的凤山分公司为其提供爆破物资的代购、配送、监管及清退服务,而炮眼钻孔、装填炸药、最后引爆是盛宾公司自行聘请凤山爆破服务队具体操作(证据已提交原一审法院),由此造成的爆破后果与本公司无关。根据广西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的住房鉴定,住房的安全等级达Cu级是住房本身的质量缺陷造成,该房屋砌体、楼板的裂缝宽度未超过相关规定,还在安全值范围内,而且《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四层楼板板底露筋,钢筋己锈蚀,说明裂缝为陈旧性裂缝。三、原告在未经任何有资质部门设计和评估的情况下,在二十多年前的两层旧预制板房上擅自增建两层半砖混结构住房,增建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房产证,属违章建筑。因此,原告的住房质量缺陷致使住房现状与本公司无关。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撤消我公司为此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大凤山分公司辩称,被告桂大爆破公司凤山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13年,??宾公司在凤山县农机厂原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本公司为其提供爆破物资的代购、配送、监管及清退服务,假如我公司在提供服务中导致***、***的住房损坏,依法也应由盛宾公司对***、***负责,本公司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至于本公司与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牵扯至本案中。2013年7月12日,罗绍强代表盛宾凤山分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凤山县农机厂原址实施孔桩岩石层爆破作业,盛宾凤山分公司得到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审批后于同年7月15日与凤山爆破服务队韦仕体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协议,由韦仕体为其实施爆破作业,因为韦仕体没有爆破物品运输车及危险物品驾驶员,盛宾凤山分公司才于2013年7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要我公司为其提供爆破物资的代购、配送、监管及清退服务。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实施孔桩爆破作业过程中,我公司自始至终只是为其提供爆破物资的代购、配送、监管及清退服务,而炮眼钻孔、装填炸药、最后引爆是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自行聘请凤山爆破服务队具体操作(证据已提交原一审法院),由此造成的爆破后果与本公司无关;根据广西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的住房鉴定,住房的安全等级达Cu级是住房本身的质量缺陷造成,该房屋砌体、楼板的裂缝宽度未超过相关规定,还在安全值范围内,而且《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四层楼板板底露筋,钢筋己锈蚀,说明裂缝为陈旧性裂缝。原告在未经任何有资质部门设计和评估的情况下,在二十多年前的两层旧预制板房上擅自增建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增建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房产证,属违章建筑,因此,原告的住房质量缺陷致使住房现状与本公司无关。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消我分公司为此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2、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盛宾公司的注册信息;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基本信息及所有权归属;
证据4、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证据5、关于迫切要求立即制止放炮等危害我家房屋安全施工活动、安排我家人安全居住、责令相关单位及人员赔偿房屋损失的紧急申请书;
证据6、关于我们家房屋被震裂的报告;
证据5-6,证明原告房屋开裂后,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损害事实的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证据7、凤山县委员会办公室信访处理笺;
证据8、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户来文反映房屋受损处理情况说明;
证据7-8,证明原告房屋开裂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对受损害房屋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8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宾公司、盛宾凤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签收单,对原告是否向相关部门提交报告表示质疑,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大公司、桂大凤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盛宾公司、盛宾凤山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存在非法加层,属非法建筑;
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邻居的房屋均没有损毁,原告房屋损坏是原告自身违法加层行为造成;
证据3、爆破作业服务协议,证明爆破公司有资质进行爆破作业,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没有资质自行组织爆破;
证据4、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是依照工程要求进行作业。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盛宾公司、盛宾凤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大公司、桂大凤山分公司对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桂大公司、桂大凤山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爆破作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桂大爆破公司凤山分公司为被告盛宾公司凤山分公司提供部分爆破???业服务;
证据2、爆破施工劳务协议书,证明被告盛宾公司凤山分公司雇请凤山爆破服务队韦仕体为其实施爆破作业;
证据3、民用爆破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人员管理卡,证明韦仕体爆破作业许可身份证明;
证据4、韦仕体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仕体的身份情况;
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盛宾公司凤山分公司为韦仕体购买保险;
证据6、爆破作业登记表,证明被告桂大爆破公司凤山分公司将当日代购的爆炸物品交给被告盛宾公司凤山分公司;
证据7、爆破作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盛宾公司凤山分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爆破许可获得批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桂大公司、桂大凤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宾公司、盛宾凤山分公司对被告桂大公司、桂大凤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1、经原告方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区建工质检中心[2014]司鉴质检字第005号《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233号民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结论: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为Cu级;
证据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证据3、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的“关于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233号民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意见回复函”;
证据5、2015年11月4日的“关于区建工质检中心[2014]司鉴质检字第005号鉴定报告意见回???函”;
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从原告受损房屋正面墙面到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翔嘉苑”商品房基脚最近直线距离为8.2米;
证据7、2015年12月21日“关于区建工质检中心[2014]司鉴质检字第005号鉴定报告意见回复函”;
证据8、2017年3月16日和22日的法院重审举证责任分配释明笔录;证实经法院向原、被告分别释明其重审举证责任分配内容后,均表示放弃申请鉴定。
证据9、2017年5月31日的征询意见笔录;证实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受损的房屋作出修复加固方案和修复加固价格预算;
证据10、2017年6月15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22张;证实经本院组织由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受损房屋受损害部位逐一进行现场勘查和核实;
证据11、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的“凤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助作出房屋修复加固方案和修复加固预算的函”;证实我院发出协助函情况;
证据12、2017年8月29日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原、被告双方支付预算书费用的函及原、被告预交的预算书费用发票;证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评估及预算书费用共计3000元,原、被告已向该局交纳;
证据13、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移送凤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协助作出凤城镇河曲路223号房屋修复加固建议方案和工程造价预算的函”;证实该局移送文书的实际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
证据14、2017年8月21日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凤城镇河曲路223号民房房屋损坏修复加固的建议方案”和凤山县民房房屋损坏修复加固工程的《工程预算书》;证实该局对原告房屋损坏修复加固的具体建议方案及该修复加固工程的费用预算为88590.20元。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及权限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方的申请项目及法院委托,是要求鉴定机构对民房的安全性等级进行鉴定,并不要求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报告中除了对鉴定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鉴定以外还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陈述,该陈述已经超越了原告方的申请项目及法院委托的权限,该鉴定对房屋质量原因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复函的内容不客观。对证据8-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的修复加固工程的费用只有88590.20元,预算数额太少,无法修复加固达到原样。
被告盛宾公司、盛宾凤山分公司??证认为,对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中4.6没有进行测量,影响鉴定的完整性。对证据2-5、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测量距离是从原告受损房屋正面墙面到被告盛宾公司“凤翔嘉苑”商品房基脚最近直线距离而不是墙面到爆炸点的距离。对证据8-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的修复加固方案和预算中一楼承重柱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大公司、桂大凤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盛宾公司、盛宾凤山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庭上各方当事人经质证互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4、8-10,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的证据1-4,被告桂大爆破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的证据1-2、4-7,以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14,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对各方互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事项,本院亦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间,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宾凤山分公司)挂靠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宾公司)在靠近原告***、***的房屋一侧进行“凤翔嘉苑”商品房工程建设。原告***、***涉案损坏的房屋位于凤山县,在原凤山县凤山县凤城镇九曲河之间,为五层混合结构建筑,其中第五层只建前半间房屋。1992年该房屋建至二层,楼面均为预制板楼面,1992年10月8日,原告***、***办理有房产证(证号:桂房证字第00285号)。2003年,原告***、***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建第三层至第五层,为现浇板楼层面,加建时在原???层预制板楼面上浇注一层现浇板,总建筑面积约590m2,原告加建的楼层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2013年7月15日,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凤山爆破服务队韦仕体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韦仕体为分公司的凤翔嘉苑项目工程人工挖孔桩桩底岩石层爆破开挖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工程地点为凤山县东环路原农机厂宿舍区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人工挖孔桩孔底岩石层爆破开挖的炸药填装、引爆工作。工作内容为爆破施工、技术指导、安全警戒、安全防护等所有的爆破相关工作。付款方式:工资按月结算,每月人民币3000元,随叫随到。
2013年7月20日,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桂大爆破凤山分公司(系挂靠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凤翔嘉苑工程作业地点位于广西凤山县原农机厂。爆破员韦仕体,爆破证号451223531000144。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乙方具有合法的爆破资质,具有专业爆破技术人员,为甲方提供专业的爆破服务活动。甲方负责做好炮眼钻孔施工,选择具体爆破作业技术并取得爆破证的爆破作业人员。然后将爆破物品需用量报给乙方,由甲方选择的爆破员实施爆破。乙方负责爆炸物品的购买、配送及清退监管等服务工作。爆破服务收费标准:爆破作业安全监督费300元/次,服务费以爆炸物品的使用量计收,收费价格按实际双方面议,爆炸物品的材料费和配送费按实际发生由甲方承担。甲方责任为:负责办理和提供许可爆破作业的合法证件,包括合法的开采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开采合法证明,选择爆破员,经乙方同意后,实施爆破作业。负责支付爆破员的一切费用(包??交通费、工钱、保险等)并对爆破作业过程的安全负责,负责协调做好爆破作业地周边群众以及相关单位的工作,负责炮眼钻孔施工及爆破后的场地排险,并对排险安全及因排险不当引发的安全负责,负责安排人员将爆炸物品从配送卸货点搬运至爆破作业点,并对搬运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在乙方指导下协助和配合乙方进行炸药装填作业,甲方的钻孔爆破设计需符合安全规范开采要求因设计不当造成整改或停产损失等甲方自负,甲方配合乙方做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并负责将所有人员、机械设备等撤至距爆破点安全距离外,爆破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对不能撤离至安全距离之外的设备、周边民房及基础设施和周边农作物等损坏,其经济赔偿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责任为:负责爆炸物品的购买、配送及回收管理,根据甲方提出的服务时间计划,在收到甲方所支付服务费及材料费等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甲方提供爆破物品的购买、配送及清退等服务,负责现场监督爆破员装药和连接起爆作业,为甲方提供爆破设计方面的技术咨询,如因政策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审批爆破物品或不能进行爆破作业而影响甲方生产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需对爆破作业过程及爆破区域的安全负责,乙方有权对甲方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整改,如甲方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达不到安全规范要求的,乙方有权终止爆破服务。付款方式:每次爆破前,甲方根据爆炸物品的使用量预付材料费用与服务费用,爆破完成后双方按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结算,多还少补;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合同期限内,由被告桂大爆破凤山分公司为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购买、配送及回收爆破物品,明确由韦仕体具体实施爆破作业。因被告方在实施爆破作业??程中,使用炸药清除地下岩石、开挖地基时,爆破的冲击波波及到原告的房屋,原告发现其房屋墙体有多处开裂后,立即制止被告放炮等危害其房屋安全施工活动,并向有关单位投诉,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亦停止侵害行为,但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采用爆破方式开挖基础,造成其房屋损坏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在案件原审和重审过程中,原告方于2014年2月25日对房屋的安全等级申请鉴定,经征求原、被告意见,一致同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房屋的安全等级进行鉴定,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区建工质检中心[2014]司鉴证质检字第005号《凤山县民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该房屋主体结构验算结果显示除一层2×D轴及3×D轴处局部承压抗力与荷载效应之比不满足规范要求外,其余各部位的局部承压抗力与荷载效应之比基本满足规范要求,对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2.2和第4.1.4条对砼结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和构造进行评定的有关规定,一层2×D轴及3×D轴处局部承压抗力与荷载效应之比不满足规范要求,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原告为此次鉴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了鉴定费81900元。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经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和22日分别向原、被告释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内容后,二原告对涉案损坏的房屋是否需要加固、修复或者重建以及作出加固、修复或者重建的方案和费用评估表示放弃申请鉴定;四被告一致放弃对涉案房屋损失与涉案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涉案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参与度)的鉴定。针对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经征询原、被告意见,一致同意由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受损的房屋作出修复加固方案和修复加固价格预算;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场,由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原告受损房屋受损害部位逐一进行现场勘查和核实,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经相关人员确认;2017年8月21日,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凤城镇河曲路223号民房房屋损坏修复加固的建议方案”和凤山县民房房屋损坏修复加固工程的《工程预算书》,该局对原告房屋损坏修复加固的具体建议方案及该修复加固工程的费用预算为88590.20元。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分别向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修复加固方案和修复加固预算书费用各1500元,共计3000元;2017年9月22日,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关于凤城镇河曲路223号民房房屋损坏修复加固的建议方案”和凤山县民房房屋损坏修复加固工程的《工程预算书》移送我院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的房屋损害与被告方的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用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成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系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的类型,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盛宾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被告桂大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就原告涉案房屋损失与被告实施涉案爆炸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涉案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参与度)的鉴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及四被告分别释明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内容后,四被告一致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损失与涉案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涉案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参与度)的鉴定;二原告亦放弃对涉案损坏的房屋是否需要加固、修复或者重建以及对加固、修复和重建的方案和费用申请鉴定和评估,并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对原告位于凤山县(桂房证字第00285号)的房屋进行加固,由被告支付加固费用30万元;2.由被告支付该案原审原告已预付的诉讼费12305元和房屋鉴定费81900元”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经征询原、被告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原告房屋损坏修???加固工程的费用预算金额88590.20元可作为判定原告涉案房屋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因四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涉案房屋损失与涉案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涉案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参与度)的鉴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失与涉案四被告的爆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的涉案爆破行为导致原告涉案房屋产生裂缝,造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桂大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及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从被告盛宾凤山分公司(系靠挂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桂大凤山分公司(系靠挂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协议内容反映:双方认可韦仕体为爆破员,约定有双方的责任,???确乙方责任有:负责爆炸物品的购买、配送及回收管理;负责现场监督爆破员装药和连接起爆作业等内容,因被告桂大公司及其凤山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监督管理到位,由此可以认定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事人,并应共同对涉案爆破行为导致原告的涉案房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盛宾公司和被告桂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涉案房屋损坏修复加固的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作出的原告房屋损坏修复加固工程的费用预算金额88590.2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受理费按原告变更诉讼标的的支持数额比例由当事人各自负担,本案原审和重审的鉴定费用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
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坏修复加固费用8859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087元,由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3元。本案原审鉴定费81900元,重审预算书鉴定费3000元,共计84900元,由被告广西盛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 孟 英
审判员 周海国人民陪审员卢自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 人 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