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757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3幢1**7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隆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都公司、***偿还***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10.01元(利息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092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2385.01元,以上利息合计23310.01元);2.本案的诉讼***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挂靠隆都公司承建伊滨区海尔服务园基础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隆都公司尚欠***27万元工程款,隆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出具《欠条》。此后隆都公司与***陆续向***偿还1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隆都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9日,***通过ATM机向***名下尾号为420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
2.2016年11月15日,***向***名下尾号为0062的洛阳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3.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隆都公司向***名下尾号为4208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入5万元、2万元,附言均为工程款。
现***以隆都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称其挂靠隆都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承建伊滨区海尔服务园土方工程,当时中国六建公司与隆都公司签订合同,***是该土方工程的包工头,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干了1年多,总工程款三百多万,30万元是进度款,中国六建公司转至隆都公司后,隆都公司通知***去领工程款,***向隆都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但隆都公司告知因该公司的账户被封无法支付,***就把收条又收回,除了案涉15万元以外,还有四十余万元没有结算,***将另行主张。
***为证明隆都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且***是隆都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属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交了《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欠条》载明:“***转回工程款30万元,已支付3万元,还欠27万元,公司在11月15日前把剩余的款还上。***2016.11.2”。该《欠条》尾部加盖有“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欠条》下方手写字体载明:“16年8.19.给3万元11.15给5万元2017.1.26给5万元欠17万2018.2月14号给2万元欠15万”。***称该《欠条》下方关于还款的手写字迹是***根据***每次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书写。
***为证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隆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隆都公司承建海尔(洛阳)虚实网服务园一期日日顺物流周转仓库土方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建成投用,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委托书、洛阳日报电子版。其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甲方)与隆都公司(土方分包人/承包人/乙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显示,分包工程名称为海尔(洛阳)虚实网服务园一期日日顺物流周转仓库土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洛阳市伊滨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拌灰土、零星机械等,分包工程暂定于2014年5月10日开工,于同年7月10日完工。委托书显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隆都公司施工海尔(洛阳)虚实网服务园一期日日顺物流周转仓库土方工程,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拌灰土、零星机械等,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本院认为,隆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提交的《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认定,隆都公司未依约向***支付工程款。***自认已收到15万元,故隆都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款项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计算。关于***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案涉《欠条》载明30万元为工程款,剩余款项的还款主体为公司;***系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尾部署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隆都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隆都公司与***构成人格混同,故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50000元;
二、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