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3幢1**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一,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海棠,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常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3.依法改判***自认的46.9万元利息和2015年3月27日支付***的40万元均为隆都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4.***案件所涉及执行扣款985509元及利息应从***的借款中予以扣减。事实与理由:一、***是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隆都公司向***出具的借款收据***都公司的公章,说明隆都公司是借款人。***个人从未向***借过款,***也从未向***转过款。***作为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背面书写的内容只是说明了该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同时,***向***打电话讨要借款,***在电话中的言辞只是因为隆都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同情、**之词,该言辞不能成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二、通过二审查明:***自认的隆都公司支付469000元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73000元,2014年8月25日6000元,2014年11月5日90000元,2015年1月20日90000元,2015年7月16日60000元,2015年8月24日120000元,2017年30000元。从借款时间(2014年7月20日)**都公司会计账簿记载内容看,上述还款应是隆都公司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并且,隆都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仅就该笔40万元来讲,从2014年7月20日借款至2015年3月27日按1.5分计算利息仅为24万元,扣减后剩余金额16万元也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在偿还款项的性质认定以及利息计算均存在错误。三、从隆都公司提供的西工法院(2018)豫0303执482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款通知书还证实,2018年3月28日因***案件,隆都公司被西工法院执行扣划191578元,2018年11月1日被西工法院执行扣划793931元,两项共计985509元。因该项目属于***转让隆都公司股权前的项目,按照2006年7月1日***与***签订的隆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案件所涉及的债务应由***承担。故上述985509元及利息应从***的借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支持隆都公司和***的再审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隆都公司与***系共同借款人。1.本案借款系隆都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据背面标注“月息1.5/月”,***作为一个有着十几年经营管理经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该比普通大众有着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表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借条背面签名并标注借款利息,显然是**都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向***主张权利时,***同意还款,只是称双方需要算账,并未否认其个人作为借款人的身份。2.***总共收到利息款469000元,隆都公司出纳***转账439000元,2017年1月27日,***从个人账户转借款利息30000元。以上两点可以充分证明,***与隆都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隆都公司及***共同向***偿还的469000元,其在还款时并未明确标注为归还借款本金,且双方对偿还款项的冲抵顺序并无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三、***出具收款收据的40万元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该40万元也不是本案的还款本息。1.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没有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印证。隆都公司和***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及该笔40万元的还款,也没有提到过这份收据,***给***30000元利息都记得,如果隆都公司果真还了***40万元,他们会不记得吗?这显然不合常理。2.该收据是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但隆都公司、***于2015年7月5日(付息60000元)、2015年8月24日(付息12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息30000元)均是按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3.隆都公司、***与***之间有着十多年的经济往来,合作渊源颇深,双方在***、闫东方案件中均有牵扯,彼此之间有银行转账往来实属正常,目前上述两起案件还在司法程序当中并未了结,故此,即便隆都公司有向***转款40万的银行转账流水,也不能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归还本案争议的200万借款。因此不存在隆都公司又偿还***40万元的事实。四、***、闫东方案件与本案借款无关,**都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隆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都公司、***向***借款200万元,隆都公司、***已经偿还46.9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隆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称其不应为共同借款人问题。因***在隆都公司出具收据的背面标注“月息1.5/月”,签署其姓名时亦未表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事实依据充分,***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隆都公司、***申请称其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应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问题。隆都公司、***虽然提交2015年3月27日的收款人署名“***”并捺有指印的还款收据一份以及当天隆都公司向***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向***偿还借款40万元。***对上述收据上签名及指印不予认可,且其称不认识***,隆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40万元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原审判决对于隆都公司、***要求冲抵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隆都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隆都公司、***申请称***案件执行款项985509元应从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问题。上述案件有关费用与双方履行《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有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隆都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隆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来 敬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