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9民初509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3幢1**7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24255元,共计234255元(利息以210000元,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一年期利率3.85%,直至清偿完毕);2.诉讼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现场查证后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为被告现有准确的送达地址。此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宜作驳回起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