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又名***,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华源河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免除河南隆都公司证明责任,将汝阳县法院(2018)豫0326民初2754号判决河南隆都公司应支付申***22.59044万元货款改判为14.59044万元,使***损失8万元货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河南隆都公司已支付货款是19.68万元或是11.68万元,汝阳县人民法院二次一审均释明举证义务主体是河南隆都公司,从一审至今,河南隆都公司控制着最关键书证,该书证是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起到决定性作用,河南隆都公司不能出示已付***货款数额的证据及相关手续,***所主张的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三、***在(2017)豫0326民初31号案件审理中,在诉讼、质证、调解时陈述河南隆都公司已付货款19.68万元剩余货款14.59044元,是在河南隆都公司不予履行付款对账的情况下向***传递了错误数据,造成了***重大误解,在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2574号案件未开庭前***到银行、县国库支付中心核实了河南隆都公司支付货款的准确款数是11.68万元,所以改变了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法庭的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在以往诉讼活动中***在起诉、上诉、质证、调解时关于已付货款及剩余货款的数额问题,其均陈述河南隆都公司已付货款196800万元,***亦未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因重大误解撤销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原审中,***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与河南隆都公司之间实际收付款金额。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并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认定河南隆都公司已付货款的数额为19680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