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3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5年12月2日生,住孟津县。 被执行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3幢1**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在本院执行***与与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因申请人与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0)豫0303执2659号,执行中,贵院未发现隆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的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隆都公司***、***二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特申请将上述二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隆都公司为把原企此名称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扩大公司注册资金,于2013年1月24日四股东共同借***4000万元,其中***3252万元,***276万元,***、***各236万元,作为各自的新增出资,汇入隆都公司账内,当天由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结果于2013年1月25日***、***等人将新增出资全部抽逃。隆都公司汇给股东董事长***1000万元(备注大型设备租赁金),汇给股东总经理***1000万元(备注支付民工工程款),汇给公司员工***2000万元(备注土地赔偿款)。三人当日将4000万元全部汇出,***将1000万元全部汇给***,***汇给***800万元,汇给**200万元,***汇给***900万元,汇给***1000万元,汇给***100万元。隆都公司汇出4000万元的名义是大型设备租赁金、民工工程款和土地赔偿款,这绝对是巧立名目,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给公司员工***汇出2000万元,用途是土地赔偿款,经申请人调查,***的身份只是隆都公司的安全员,怎有出让2000万元土地的资格,这不是胡编乱造是什么?同时三人共同汇给***2700万元,难道***即是大型设备的出租者,又是民工的雇佣者.还是土地赔偿款的债权人?这有作何解释呢?再说即便隆都公司欠土地赔偿款、大型设备租赁费、民工工程款属实,也应由隆都公司按照财务手续,由公司财务支付,也不能由公司董事长、经理和员工个人支付,而且所支付的又都是整千万和整百万,难道就没有零数吗?即便隆都公司欠土地赔偿款、大型设备租赁费、民工工程款属实,也只能是隆都公司陆续分头支付,怎能在出资的第二天就三项同时全部支付呢?这种做法纯系造假,根本经不起推敲,也不符合常理。***、***等人为实现企业名称的变更,为了出具验资报告的需要,借债作为出资,而验资报告出具的第二天就巧立名目、抽逃出资、这种行为事实俱在、证据充分、确定无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司法解释,现申请追加隆都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有***。请贵院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接受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称,1、被执行人隆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仅有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完成股东义务,本案是隆都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隆都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2、*****的款项均系正常支付相对款项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称,不应该执行我个人,多年前因公司升级,但是缺乏资金,通过代理公司、财务的一些手段手续实现,我个人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也没有拿一分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持生效的(2020)豫030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做出(2020)豫0303执2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款2988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4日存款凭证(记载***汇入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笔计3252万元、***汇入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276万元、***汇入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6万元、***汇入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6万元)、验资报告(记载***、***、***、***交纳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认缴3252万元,***认缴276万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的汇款凭证(记载隆都公司汇给***1000万元,用于大型设备租赁,汇给***10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程款、***2000万元,用于土地赔偿款)、***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支付欠款并承担责任。现***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作为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1月24日实缴了新增资本,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但仅在验资之后的第二天,隆都公司就向***、***各支付了1000万元,实际上造成了隆都公司营运、清偿能力的减少,***作为隆都公司的债权人,有理由怀疑***、***因该项操作抽逃了新增出资,从而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虽然隆都公司的汇款记录上记载了汇款事由,但***、***却不能证明该事由合法存在,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排除抽逃资金的可能。因此,***应在抽取1000万、***应在抽取276万的资金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陪审员  *** 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