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2549767G。

法定代表人:罗爱国。

被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承担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经朋友介绍,**与谢某到经十东路某学院项目负责木工装修工程,***负责招工等事项,2019年9月完工,经和谢某结算,**和谢某的劳务费共计1,105,000元,谢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75,000元没有支付,现谢某将债权转让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未答辩。

***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其是代表的永昌公司,欠款不应由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谢某、陈某于2019年在济南市某学校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1月17日,***向谢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我司(永昌公司)施工的某学校装修工程中我司安排谢某队伍施工的作业内容已完成,……未支付(欠款)445000元整……”,***在永昌公司后签名捺印,谢某在谢某施工队伍后签名捺印。

上述证据有**提供的欠条、委托书、照片一组、结算单三份、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对于**提供的债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2020年11月18日,谢某将对永昌公司和***的94,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庭审中,**、***均认可该数额为笔误,实际数额为75,000元,本院认定谢某转让给**的债权数额为75,000元。

2.对于**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尾款质保期后予以结清”,***答辩称存在两年的质保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起诉之日时,质保期已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在的谢某施工队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还是永昌公司。***当庭陈述称,其是被永昌公司的亲戚喊到涉案施工项目帮忙的,其在现场负责监工、记工、审核工程量等工作,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系永昌公司承包的。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称,其劳务款项是***根据结算单结算的。**当庭陈述称,现场负责人是***。上述三人的当庭陈述均可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永昌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在欠条、承诺书、结算单中,多次代表永昌公司签字,与上述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永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所在的谢某施工队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永昌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在的谢某施工队已完成永昌公司的劳务工作,***作为永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签字确认,劳务费应由永昌公司支付,此后谢某将该劳务费债权转让给**,现**请求永昌公司支付该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本院认定永昌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75,00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书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000元;

二、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辛 鑫

书 记 员  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