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原县鑫泰源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余治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海原县鑫泰源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夏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夏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源公司上诉请求:1.夏禹公司与**共同给付鑫泰源公司石料款350515.1元,承担利息139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夏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夏禹公司,在本诉与(2019)宁0522民初1049号案件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对夏禹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1.鑫泰源公司在前诉中所诉主体是夏禹公司和王某2,在开庭前撤回对王某2的起诉;后诉中的诉讼主体是夏禹公司和**,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主体不同。2.前诉的诉讼标的为石料款及运费,后诉为石料款;前诉标的额为351872.84元,后诉为350515.1元,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3.前诉与后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前诉依据的是鑫泰源公司与夏禹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后诉提供合同及相关票据原件。二、一审驳回鑫泰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错误。1.夏禹公司自认将贺堡河、三岔河及曲湾水库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并约定了石料价格(含运费),一审对此予以认定。2.夏禹公司在鑫泰源公司订购的石料用到**承包的工程,应当认定夏禹公司在鑫泰源公司给**订购石料,石料价格每方70元。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泰源公司与夏禹公司签订合同至工程竣工,夏禹公司没有收到鑫泰源公司提供的石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鑫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鑫泰源公司本次起诉夏禹公司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对夏禹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一、鑫泰源公司针对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已在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宁05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就鑫泰源公司对夏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作出实体判决。鑫泰源公司再次就同一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诉讼主体一致。2019年3月鑫泰源公司向夏禹公司、王某2提出“支付其石料款及运费351872.84元”的诉讼请求,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王某2的起诉,鑫泰源公司本次起诉诉讼主体还是夏禹公司,虽在诉状中增加了**,但不影响鑫泰源公司对夏禹公司提起两次诉讼的认定。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鑫泰源公司在前诉中诉讼标的为石料款,本次诉讼中诉讼标的也是石料款。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同。前诉鑫泰源公司要求夏禹公司支付石料款351872.84元,后诉鑫泰源公司仍要求夏禹公司支付石料款,仅将石料款金额变更为350515.1元,虽诉讼金额有所偏差,也增加了要求夏禹公司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实质上前后两次诉讼请求一致。4.鑫泰源公司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鑫泰源公司是与王某2签订合同,应当向王某2主张权利。2.王某2不是夏禹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夏禹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无权代表夏禹公司,鑫泰源公司对于王某2的身份自己也不知晓。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时要确立“认人不认章”的裁判思路。4.鑫泰源公司未举证证实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金额、数量等主体,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本案事实是王某2向鑫泰源公司购买石头,**向王某2购买石头。鑫泰源公司将石头运到工地,**作为使用人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作为**与王某2之间结算的依据,同时也是王某2与鑫泰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根据王某2的要求直接将10万元货款转给鑫泰源公司,这种方式在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从未与鑫泰源公司商谈过购买石头事宜,鑫泰源公司也未向**主张过石头款。鑫泰源公司在(2019)宁0522民初1049号案件中起诉夏禹公司及王某2,说明其与王某2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二审提供收条、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鑫泰源公司与王某2之间而非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泰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如果是**向鑫泰源公司购买的石头,那么鑫泰源公司给**提供的石头是何种规格、型号、价格如何结算,鑫泰源公司什么时候向**主张过权利都无法明确。
鑫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夏禹公司支付鑫泰源公司石料款350515.1元;二、夏禹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款利息139232元(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30日),由夏禹公司承担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该款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夏禹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鑫泰源公司与夏禹公司贺堡河三岔河至曲湾水库治理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石头价格运输合同,案外人王某2作为夏禹公司该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夏禹公司该项目部印章,双方约定鑫泰源公司向夏禹公司该项目部供应石料,每方石料含运费价格为70元。后鑫泰源公司陆续向该标段施工工地供应石料,并由**及案外人“邹某”、“李某3”在鑫泰源公司发大部分的石料出库单上分别核收石料方量。鑫泰源公司自认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向其支付的石料款10万元。**与夏禹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进行结算,**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夏禹公司承建的海原县贺堡河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并进行施工。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鑫泰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但因鑫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夏禹公司的关系,故不能证明鑫泰源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根据鑫泰源公司提供的308张石料出库单和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夏禹公司分包来进行施工,且鑫泰源公司自认已收到**支付的10万元的部分石料款,由此可以确定鑫泰源公司虽与夏禹公司签订了石料运输合同,但鑫泰源公司实际上将石料供应给了**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故鑫泰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但鑫泰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供应石料的单价适用于其与夏禹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石头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故鑫泰源公司主张的石料款金额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鑫泰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2元,鑫泰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3份,拟证明:**以现金方式已向王某2付清石头款,**与王某2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二、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与王某2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2与鑫泰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泰源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经质证,鑫泰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夏禹公司对证据一,认为收条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支付,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视频中的人物夏禹公司不认识,与夏禹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提供的收条、视频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鑫泰源公司一审提供的《石头价格运输合同》显示内容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鑫泰源公司与夏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鑫泰源公司与夏禹公司贺堡河三岔河至曲湾水库治理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石头价格运输合同,案外人王某2作为夏禹公司该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中签名”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鑫泰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禹公司支付石料款及运费351872.84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宁05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以鑫泰源公司提供的石头价格运输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提供的拉料统计表系单方出具无夏禹公司签章确认,鑫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夏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鑫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本案鑫泰源公司将夏禹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认为,鑫泰源公司就本案诉讼事实已于2019年3月7日对夏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夏禹公司支付石料款及运费351872.84元,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鑫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鑫泰源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求对**和夏禹公司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作出(2020)宁0522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对夏禹公司的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鑫泰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一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考虑,二是为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判结果。但该法第248条同时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查阅一审法院已生效(2019)宁05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与本案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一致,但鑫泰源公司在该案中仅提供石头价格合同复印件及其单方统计表,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鑫泰源公司自认找到合同原件及石料出库单后提起诉讼,该情形应当属于上述第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一审认为鑫泰源公司本次对夏禹公司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对夏禹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即鑫泰源公司是与**、夏禹公司还是案外人王某2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泰源公司一审提供的《石头价格运输合同》载明签订该合同的主体甲方为王某2、乙方为余某(鑫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王某2、余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余某签字处加盖鑫泰源公司印章。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结合**二审中提供的视频、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与鑫泰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2,鑫泰源公司与王某2之间形成石头买卖合同关系,鑫泰源公司未与夏禹公司、**之间形成石头买卖合同关系,故鑫泰源公司主张夏禹公司、**向其支付石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认定鑫泰源公司对夏禹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以及鑫泰源公司与夏禹公司签订合同,鑫泰源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912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海原县鑫泰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及**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海原县鑫泰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记员 冯岳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