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隆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558号
原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水务局。
负责人:魏某。
原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禹公司)与被告隆德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夏禹公司工程款1121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夏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67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12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夏禹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2465元;第1、2、4项合计1303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夏禹公司中标了县水务局授权其内设机构隆德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保中心)发包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2016年3月2日,夏禹公司与水保中心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夏禹公司对“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886874元。2016年3月5日,夏禹公司与金斌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斌施工。金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隆德县审计局委托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价款为1880765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6日支付工程款938604元,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545206.39元,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198049.01元,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86655元。截止目前,县水务局共支付工程款1768575元,尚欠112190元未付。2021年8月9日,金斌将夏禹公司与县水务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98845元。法院判令夏禹公司向金斌支付工程款198845元,县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112190元范围内向金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夏禹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夏禹公司依据判决向金斌支付了工程款198845元和案件受理费2465元。县水务局尚欠夏禹公司工程款112190元。故起诉。
被告县水务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禹公司与县水务局内设机构水保中心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夏禹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2018年9月1日,宁夏中京联会计师事务所受隆德县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核,作出宁中联专审字[2018]036号《关于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2021年2月6日,宁夏中京联会计师事务所向县水务局出具《说明》,载明其出具的宁中联专审字[2018]036号审核报告,审计截止2018年8月15日应付夏禹公司工程款为198845元,由于审计列示有误,将该工程款列为86655元,现将审计报告予以更正。并出具了《关于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公司应付账款审核表》,载明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80765元,截止2018年8月15日已付夏禹公司工程款为1681920元,截止2018年8月15日欠付金额为198845元。县水务局按照该审核报告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夏禹公司工程款86655元,尚欠夏禹公司工程款1121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1)宁042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建筑工程预决算审定表》与本院(2021)宁0423民初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关于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夏禹公司与水保中心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因水保中心系县水务局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县水务局承担,县水务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夏禹公司工程款112190元,对夏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禹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宁夏中京联会计师事务所受隆德县审计局委托于2018年9月1日对涉案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核,作出宁中联专审字[2018]036号《关于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由于审计列示有误,该事务所于2021年2月6日向县水务局出具《说明》进行了更正,故夏禹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12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夏禹公司主张县水务局赔偿损失2465元的诉求,因夏禹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他人施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夏禹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夏禹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112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以11219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隆德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慧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蒙拖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