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95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水务局。
负责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禹公司)、隆德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保中心)、隆德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夏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水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李某2,被告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禹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845元及利息43113.95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6日),并承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水务局、水保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水保中心将位于宁夏隆德县马湾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二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夏禹公司,被告夏禹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总价承包,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费,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前期,被告夏禹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但在施工后期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后,通知被告夏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二被告遂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清单一份。工程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夏禹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核算,被告欠工程款198845元至今未付。被告夏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水保中心和水务局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起诉。
被告夏禹公司辩称,夏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1920元,水保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86655元因夏禹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剩余112190元工程款,水保中心至今未支付给夏禹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198845元,夏禹公司在满足支付条件后将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非夏禹公司造成,夏禹公司不应承担,且原告利息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错误。
被告水保中心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水保中心与被告夏禹公司通过投招标程序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水保中心将工程发包给夏禹公司,由夏禹公司组织施工,水保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及国家农业综合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该项目实行报账制,按照国家农业综合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部门项目财政资金应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县级报账制的有关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水保中心、夏禹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报账义务,先后四次即2016年6月6日通过报账支付938604元,2016年9月18日通过报账支付545206.39元,2017年8月16日通过报账支付198049.01元,2019年9月23日通过报账支付86655元。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系宁夏中京联会计事务所于2021年2月6日以“关于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付账款审核表”及出具的《说明》将该工程应付款86655元变更为198845元所致,其主张的工程款系2021年2月6日才确定,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应履行报账手续,其主张该工程款自2017年12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案涉工程决算价为1880765元,水保中心实际支付1768575元,下欠11219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水保中心无关。
被告水务局辩称,案涉工程的实施单位系水保中心,资金给付单位是隆德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水务局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水保中心与被告夏禹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隆水建【2016】03号),水保中心将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夏禹公司。2021年3月5日,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验收。施工过程中,水务局向隆德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直接支付夏禹公司工程款1681920元,夏禹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宁夏中京联会计师事务所受隆德县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核,作出宁中联专审字[2018]036号《关于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水务局按照该审核报告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夏禹公司剩余工程款86655元。2021年2月6日,宁夏中京联会计师事务所向水务局出具《说明》,载明其出具的宁中联专审字[2018]036号审核报告,审计截止2018年8月15日应付夏禹公司工程款为198845元,由于审计列示有误,将该工程款列为86655元,现将审计报告予以更正。并出具了《关于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公司应付账款审核表》,载明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80765元,截止2018年8月15日已付夏禹公司工程款为1681920元,截止2018年8月15日欠付金额为198845元。现原告要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988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关于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公司应付账款审核表》、《说明》、被告夏禹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水保中心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隆德县农业综合开发2016年部门项目(土地治理)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水保中心与被告夏禹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隆德县罗家峡项目区凤岭小流域和隆德县下马湾小流域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后,被告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被告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夏禹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因被告夏禹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禹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88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水保中心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水保中心系被告水务局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水务局承担,即被告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1121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涉案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隆德县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11219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