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某某1与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23民初850号
申请人:**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04566。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鼓楼支行开设的账号(×××)的存款73827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可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鼓楼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38275元(账号为×××),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美英
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白 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