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554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相银,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禹公司)及第三人徐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并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夏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宁01民终32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宁0104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被告夏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664元,资金占用利息7544元(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红砖、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32770元、287894元,共计320664元。在此期间,被告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3000元,下剩1226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夏禹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承建的盐池县冯记沟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标段项目是由案外人徐相银实际承包施工的。徐相银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红砖、砂石等建筑材料,故徐相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徐相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原告是明确知晓的,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货款。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7年3月支付的40000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徐相银的;2017年8月29日,在徐相银给被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款凭证并经徐相银同意后,由被告按照徐相银签署的《夏禹公司监管代发徐相银施工队人员费用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份的73000元是被告依据徐相银提供的向原告付款的委托书后所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徐相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盐池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出具一份《关于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标段印章启用的函》(夏禹发[2016]第66号),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我单位承建的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已成立,现启用项目部章。该函中“启用章印”处加盖有“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盐池县冯记沟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部”章印(以下简称“夏禹公司冯记沟乡应急水源项目部印章”)。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25日持该项目部印章向宁夏绿丰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付款。
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标段,将加药间地转、内墙砖、脚线承包给***,地转、墙砖、脚线共计32770元。孙亮、***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夏禹公司冯记沟乡应急水源项目部印章”。2017年8月10日,原告制作《入库单》,首部所写公司名称为被告公司,载明红砖、石子、水泥等材料共计287894元,孙亮在该《入库单》上签字,并加盖有“夏禹公司冯记沟乡应急水源项目部印章”。原告称孙亮为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称孙亮为徐相银在该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及材料员。
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经被告副经理刘波与徐相银确认的《夏禹公司监管代发徐相银施工队人员费用表》中载明,向原告支付砂石、水泥、砖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附言“材料款”。2018年12月20日,徐相银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徐相银承揽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因欠***材料款,现委托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从徐相银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的材料款7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73000元,转账附言“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代付徐相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材料款73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除上述付款外,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入库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刻制并使用的“夏禹公司冯记沟乡应急水源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徐相银施工,向原告付款亦是接受徐相银委托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代付材料款的收条,但该份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工程量结算单》及《入库单》之后,且根据被告向盐池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标段印章启用的函》,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被告,而非徐相银,被告与徐相银内部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性。关于被告辩称徐相银私自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意见,印章的使用属于被告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据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显属不当。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经本院追加徐相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徐相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入库单》上载明的金额,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20664元,现被告已付货款198000元,下剩货款122664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自2017年8月10日供货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持122664元货款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523.1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122664元货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徐相银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2664元、利息3523.1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122664元货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葛彩婷
人民陪审员 杨吉仁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巧燕
书记员 吴 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