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6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37072586L,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路266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李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与被告桃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桃李园公司给付工程款709020.7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桃李园公司与海安供电公司签订《黎明佳苑小区外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黎明佳苑居配土建安装工程。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KV海安黎明佳苑(居配)外线土建(002)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海安城区“海安县供电公司运维修检部黎明佳苑20KV外线(居配)”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金额69.6万元,采用固定价,在原有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可进行固定价调增,其他不可调整价格;被告指定单位员工许剑坤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协调、沟通工作;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交接验收后付款工程的80%,审计结束付工程的95%,其他余款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竣工。经双方结算,原合同价69.6万元外,实际施工核减16593.8元,实际施工增加29614.5元,合计709020.7元,被告现场代表许剑坤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单位员工许剑坤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同年12月15日,海安供电公司开始付款给被告。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9020.7元,理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依照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李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桃李园公司中标,但施工合同系桃李园公司原项目经理许剑坤与原告所签,桃李园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海安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桃李园公司签订一份黎明佳苑小区外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安供电公司将黎明佳苑小区外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桃李园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架空线路、电缆线路、配电站安装、调试等;合同工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同金额暂定为中标价1566229.98元,结算价格按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审计后预算总造价确定。
2016年5月17日,桃李园公司与***签订一份海安黎明佳苑(居配)外线土建(002)施工合同,约定桃李园公司将海安供电公司运维修检部黎明佳苑20KV外线(居配)工程交给***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电力管道、设备基础、环网柜基础、电缆分支箱基础以及手电井等相关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69.6万元,本合同采取固定价,最后结算依照在有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固定价调增,其他予以不可调整价格;桃李园公司派专人配合工程质量严格把关及验收工作,桃李园公司指派许剑坤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协调、沟通工作;付款方式为***进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交接验收后付工程价的80%,审计结束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
此后,***按约组织施工。
2016年12月14日,南通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海安供电公司的委托对黎明佳苑小区居配土建安装工程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一份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为2666152.1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537121.49元,净核减金额为129030.63元,本审计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海安黎明佳苑20KV外线(居配)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施工的内容、具体增减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格,根据该结算单,桃李园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09020.7元。许剑坤在该结算单中签名,并写明“经现场核对正确”。
另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桃李园公司为许剑坤缴纳了相应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苏0621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并对桃李园公司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黎明佳苑小区外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海安黎明佳苑(居配)外线土建(002)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基数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桃李园公司从海安供电公司承接黎明佳苑小区外线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缺乏施工资质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在签订合同后按约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审计结束,桃李园公司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14日已经审计结束,桃李园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被告桃李园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系许剑坤所签,但合同中已经加盖了桃李园公司的印章,且桃李园公司亦认可许剑坤原系项目经理,案涉工程也是桃李园公司中标,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桃李园公司,桃李园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完成审计,被告亦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桃李园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9020.7元。
二、被告南通市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7090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615元,由被告南通市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