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122执9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九龙小区。
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永河镇生态科技产业园。
申请执行人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鄂1122民初26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诉讼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申请执行费23400元。
2、本院多次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银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公司有位于红安县××***的国有土地,本院已查封。
4、本院到车辆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