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2636号
原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泰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华河镇华河街。
法定代表人:陈险峰,红安泰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旅游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金桂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桂,鹏程旅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红安泰源公司与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泰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澄水洞村团田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200万元。协议中双方对合同组成部分、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让原告为其支付了费用446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工程至今不能开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收取原告的钱款也未退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借款、费用共计29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94600元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红安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经营场所、牌匾照片。证明被告公司营业地点。
证据3:《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4:保证金收据、借款收据、费用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借款、费用共计294600元未予退还的事实。
证据5:催告函、律师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其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借款、费用共计294600元的事实。
被告鹏程旅游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开工时间是不确定的,应当以被告的通知时间为准;二、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属实,借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一起审理;三、原告提交的消费凭证,被告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对原告红安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对原告红安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对原告红安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对消费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对原告红安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快递凭证上没有被告公司收到的签章,被告是否收到不能确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红安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借款凭证,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述新所借,委托代理人李述新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且该行为当庭得到了原告公司的追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述新与被告公司除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外,与被告公司无其他义务往来,如果没有本案工程项目为前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述新也不可能单独借款给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述新借款的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偿还。原告证据4中的消费凭证,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所花费,属于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催告函、律师函、快递凭证,从快递公司投递反馈凭证中能够得知被告已经领取,且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澄水洞村团田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200万元。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组成部分、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李述新借款了50000元,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工程至今不能开工,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经原告催讨也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程旅游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为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程旅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和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因合同已经解除,故应当予以退还,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红安泰源公司请求被告鹏程旅游公司退还消费款446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红安泰源公司请求被告鹏程旅游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
二、被告鹏程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安泰源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及借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红安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鹏程旅游公司负担2374元,由原告红安泰源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越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