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与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2民初417号
原告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88T1U6J,
住所地红安县永佳河镇生态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94231761W,
住所地红安县华家河镇华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楼及1、2号钢结构厂房土建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工程包干价2900425.52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付50万元,完善所有工程验收付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有确认工程量的95%,剩余5%与工程保质期同步支付。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也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致使地下室工程、地面工程、楼面工程多处存在质量瑕疵和隐患,并拒绝整改、维修,另外还有115米的数级台阶未施工,该工程一直无法验收,工程结算缺乏依据。2017年9月27日,被告称“项目于2016年9月竣工”,强令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中所称的工程竣工与事实不符,协议内容也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材料亦未扣减。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二、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楼及1、2号钢结构厂房土建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原告出具的《合同范围内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及附件4份(施工图纸、领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一份),隐患整改通知单、现场照片。拟证明: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未整改,工程并未竣工验收;2、付款协议与事实不符,结算金额缺乏依据;3、签订付款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予撤销;4、被告施工致2号钢构厂房内人工挖孔桩放线偏位整改另行花去的人工费,被告在原告工地拿走的材料,均应在结算时从价款中扣除而没有扣。
被告答辩称,其是严格按原告所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完成的施工,原告已接受、使用了综合楼及1、2号钢结构厂房土建项目工程,故原告以提出质量异议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理由并请求撤销《付款协议》不成立。2、原告主张2017年9月27日强令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不符合事实,双方是在红安县上岛咖啡屋有第三方参与的条件下,友好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威胁、引诱的成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1付款协议属实,2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3、未收到隐患通知单,4、从原告工地拿走的材料属实,但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时已将该部分扣除了。庭审中,被告还承认了台阶没有施工。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工程中的隐患问题,被告予以否认而且称并未收到整改通知单,因此该隐患仅是原告的意见;现场照片亦不能说明质量有明显问题;对不明显的质量问题应当提供专业的鉴定。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未整改的事实。合同内台阶未施工属实,领条、借条、证明所证实的事实属实,但本案是撤销之诉而非合同结算纠纷,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是法律认定问题而不是事实认定。综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楼及1、2号钢结构厂房土建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工程包干价2904255.2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付50万元,完善所有工程验收付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有确认工程量的95%,剩余5%与工程保质期同步支付。尔后,被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除台阶以外的全部工程,原告也支付了52万元的工程款。2017年9月2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用约一个小时时间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并于中午一起吃了午饭。所订立的协议中载明了工程于2016年9月已竣工,亦载明了工程总价款和已支付了的款项以及对下欠工程款项作了支付安排。之后原告以被告强令其订立该协议和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毕以及工程多处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主张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一、原告称被告强令其签订《付款协议书》因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再据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时间是正中午,协商了约一个小时以及双方还在一起吃午饭的事实,被告胁迫原告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然未完成台阶的施工,但签订协议时原告应是知晓该情形的,且未完工部分占总体工程量的比例较小,因此也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三、原告称工程质量有瑕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亦不采纳。综上理由,原告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付款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874元,由原告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87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XX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