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71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芦荡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芦荡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市。
原告***与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0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共计4339325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8339325元,如果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付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7元,由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360082元,执行费为46001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经核查被执行人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芦荡路198号(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122.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2013)第4000231号、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10563.2平方米)。在本院(2016)苏0509执3112号执行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苏佳事得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为25538800元(含车间内5T行车三部,浙*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载重2000KG电梯一部及变电设备)。本院依法裁定以255388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含车间内5T行车三部,浙*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载重2000KG电梯一部及变电设备)进行第一次拍卖,2016年8月25日10时至2016年8月26日10时止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6年8月31日10时至2016年9月1日10时止(延时除外)本院以204310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含车间内5T行车三部,浙*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载重2000KG电梯一部及变电设备)进行第二次拍卖,2016年9月1日上述房地产(含车间内5T行车三部,浙*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载重2000KG电梯一部及变电设备)由苏州合拓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NORT08Y)以20431000元竞得,并且交付了全部款项。因在(2016)苏0509执311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述拍卖房地产抵押权人,故优先受偿范围14850000元及*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拍卖房地产评估费86388元,合计14936388元已优先给付。经查,本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苏州市华首电子有限公司的,在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日(2016年9月1日)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共计5件,案号分别为:(2016)苏0509执2206号、(2016)苏0509执4247号、(2016)苏0509执8372号、(2016)苏0509执3112号、(2016)苏0509执7128号。优先退还上述5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案件诉讼费142097元,扣除上述5案执行费288220元。因(2016)苏0509执220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系首封申请执行人,经各申请执行人同意,优先给付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本金3567490元,但利息655948元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故尚余5064295-3567490=1496805元可供上述5案按比率分配。1496805/18218440.71=8.215878756﹪。本次拍卖均以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拍卖成交日2016年9月1日)参与分配,故本案可分配得款377271元(含诉讼费20757元)。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山庄南侧小区1号地块住宅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建筑面积35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5)第01095067号、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260.4平方米)。(2016)苏0509执294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苏佳得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为4287300元。本院依法裁定以42873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第一次拍卖,2016年8月25日10时至2016年8月26日10时止(延时除外)经过激烈竞价,2016年8月26日上述房地产由**(身份证号码:)以5617300元竞得,并且交付了全部款项。因(2016)苏0509执294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述拍卖房地产抵押权人,故优先受偿范围2250000元及*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拍卖房地产评估费27286元,合计2277286元已优先给付。经查,本院被执行人为**、***的,在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日(2016年8月26日)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共计8件,案号分别为:(2016)苏0509执2309号、(2016)苏0509执2941号、(2016)苏0509执3112号、(2016)苏0509执4247号、(2016)苏0509执5906号、(2016)苏0509执7128号、(2016)苏0509执8372号、(2016)苏0509执8374号。优先退还上述8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案件诉讼费160728元,扣除上述8案执行费100193元,因上述房地产为**、***名下唯一住房,故扣除给予**120000元安置费,尚余5617300-2250000-27286-120000-160728-100193=2959093元可供上述8案按比率分配。分配比例=2959093/18863530×100﹪=15.686846523﹪。本次分配各案均以所应归还的本金参与分配,不考虑利息。故本案可分得624777元。综上,本次拍卖上述两处房地产(含车间内5T行车三部,浙*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载重2000KG电梯一部及变电设备),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1002048元(含诉讼费20757元)。
经查上述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经拍卖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含车间内5T行车三部,浙*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载重2000KG电梯一部及变电设备)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06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