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377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75%计算)。二、被告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6960元,申请执行费827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18年4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二、2018年4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且大多数已处于冻结状态。
三、2018年8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号:(2018)苏0509破69号。管理人:苏州恒安会计师事务所(**:138××××2120)。
四、2018年11月12日,告知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2018)苏0509破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裁定受理了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