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2309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陵东路8号华东商业城3号地块9号楼10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芦荡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35456.65元、复利为221.51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以利息354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复利);二、被告**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损失62538元;三、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中山北路113号正大家园6幢307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字第0018731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336元,由被告**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631551.96元,执行费为28716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抵押的房地产可供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5日本院拍卖掉****************车得款215000元;2016年4月26日拍卖掉***、***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中山北路113号正大家园6幢307室的房地产及汽车车库得款1146600元。经查,本院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上述房地产及车辆拍卖成交日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共计12件,案号分别为:(2015)**执字第1227号、(2015)**执字第3633号、(2015)**执字第4963号、(2015)**执字第5133号、(2015)***执字第0242号、(2016)苏0509执5906号、(2016)苏0509执346号、(2016)苏0509执2081号、(2016)苏0509执2309号、(2015)**执字第4377号、(2016)苏0509执3686号、(2016)***执字第0241号。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上述房地产抵押权人,故优先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房屋抵押款620000元及垫付的房地产评估费8100元,尚余733500元可供分配。本次参与分配标的均以立案标的参与分配,不考虑其他利息,法院合计应收取执行费179390元也参与分配。总标的15188219.67元+总执行费179390元=15367609.67元,故分配比率为733500/15367609.67*100%=4.7730%,本案可分配得款为96011元。拍卖***、***房产车辆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724111元(含评估费8100元)。
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山庄南侧小区1号地块住宅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建筑面积35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5)第01095067号、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260.4平方米)。抵押权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苏佳得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为4287300元。本院依法裁定以42873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第一次拍卖,2016年8月25日10时至2016年8月26日10时止(延时除外)经过激烈竞价,2016年8月26日上述房地产由**(身份证号码:)以5617300元竞得,并且交付了全部款项。因*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述拍卖房地产抵押权人,故优先受偿范围2250000元及*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拍卖房地产评估费27286元,合计2277286元已优先给付。经查,本院被执行人为**、***的,在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日(2016年8月26日)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共计8件,案号分别为:(2016)苏0509执2309号、(2016)苏0509执2941号、(2016)苏0509执3112号、(2016)苏0509执4247号、(2016)苏0509执5906号、(2016)苏0509执7128号、(2016)苏0509执8372号、(2016)苏0509执8374号。优先退还上述8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案件诉讼费160728元,扣除上述8案执行费100193元,因上述房地产为**、***名下唯一住房,故扣除给予**120000元安置费,尚余5617300-2250000-27286-120000-160728-100193=2959093元可供上述8案按比率分配。分配比例=2959093/18863530×100﹪=15.686846523﹪。本次分配各案均以所应归还的本金参与分配,不考虑利息。本次拍卖**、***上述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322998(含诉讼费33336元)。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共计得款1047109元(含评估费8100元、诉讼费33336元)。
经查被执行人**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空壳子公司,早已关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已将本案六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经拍卖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及车辆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