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502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龙泾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芦荡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4%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6%计算罚息);二、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对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64980元,执行费280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执行人**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原系在2012年4月向黎里镇龙泾村村民委员会租赁116亩土地、搭建临时房屋100平方米开展农业经营,但被执行人违反约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39023.3平方米建造猪棚,引进生猪养殖户数十户,养殖生猪1.5万余头,涉嫌违法已于2015年7月30日前被拆除完毕。二、被执行人**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被执行人***、***的松陵镇中山北路113号正大家园6幢307室的房屋及***名下的*************车被本院于2016年4月拍卖完毕,所得款项早已分配完毕。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被执行人***原系**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但经本院工作人员走访该局得知其患精神疾病,长期病休,已于2016年12月从该局辞职。其名下的松陵镇鲈乡南路1417号奥林清华西区93幢1002室房屋早在2015年7月16日过户给了他人,其名下另一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388号5幢738室的房屋也早在2015年8月27日过户给了他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