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2941-2号
申请执行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经济开发区芦荡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区。
原告*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万元及相应欠息。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305%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罚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305%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罚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坐落于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山庄南侧小区1号地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102371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字第0019682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坐落于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山庄南侧小区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第0109506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他项(2014)第0334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7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对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0元,由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案不再退还。被告**、***对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371853.42元,执行费为26119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山庄南侧小区1号地块住宅房地产。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山庄南侧小区1号地块住宅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建筑面积35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5)第01095067号、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260.4平方米)。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苏佳得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为4287300元。本院依法裁定以42873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第一次拍卖,2016年8月25日10时至2016年8月26日10时止(延时除外)经过激烈竞价,2016年8月26日上述房地产由**(身份证号码:)以5617300元竞得,并且交付了全部款项。因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述拍卖房地产抵押权人,故优先受偿范围2250000元及*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拍卖房地产评估费27286元,合计2277286元已优先给付。经查,本院被执行人为**、***的,在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日(2016年8月26日)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共计8件,案号分别为:(2016)苏0509执2309号、(2016)苏0509执2941号、(2016)苏0509执3112号、(2016)苏0509执4247号、(2016)苏0509执5906号、(2016)苏0509执7128号、(2016)苏0509执8372号、(2016)苏0509执8374号。优先退还上述8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案件诉讼费160728元,扣除上述8案执行费100193元,因上述房地产为**、***名下唯一住房,故扣除给予**120000元安置费,尚余5617300-2250000-27286-120000-160728-100193=2959093元可供上述8案按比率分配。分配比例=2959093/18863530×100﹪=15.686846523﹪。本次分配各案均以所应归还的本金参与分配,不考虑利息。本次拍卖上述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2294726元(含诉讼费17440元、评估费27286元)。
经查:被执行人**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是空壳子公司,早已倒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已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经拍卖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