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6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
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维涵,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8号华东商业城3号地块9号楼108。
法定代表人顾文龙。
被告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芦荡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
被告顾文龙。
被告文爱华。
被告张雄。
被告韦小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和诚公司无人应诉,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李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诚公司、华都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吴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和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同意向该公司提供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根据该《授信协议》,被告华都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和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x号xx园x幢3xx室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和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2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和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华都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和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96907.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2538元;2、被告华都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对被告和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被告顾文龙、文爱华抵押的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园x幢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和诚公司、华都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顾文龙与文爱华、张雄与韦小春系夫妻。2014年1月24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和诚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118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向和诚公司提供人民币2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和诚公司的一切债务由华都公司、顾文龙夫妇、张雄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或文爱华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做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华都公司、张雄、韦小春、顾文龙、文爱华分别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7301140118-1号、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7301140118-2号、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7301140118-3号、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7301140118-4号、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7301140118-5号),均承诺对和诚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118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招行吴江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和诚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时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招行吴江支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放弃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按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文爱华、顾文龙作为抵押人与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抵字第73011401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和诚公司在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118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履行,文爱华、顾文龙自愿提供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园x幢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招行吴江支行向和诚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招行吴江支行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招行吴江支行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招行吴江支行选择先行要求文爱华、顾文龙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文爱华、顾文龙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招行吴江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月26日,抵押合同双方就文爱华、顾文龙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园x幢xx室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2万元。
2015年1月20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和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731115014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编号7301140118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招行吴江支行同意向和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345个基本点(bps);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同日,招行吴江支行按约向和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年利率为8.96%。后和诚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6542.56元,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利息30168.55元、复利412.97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4210.01元,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利息35000元。借款到期后,和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5456.65元、复利221.51元。
另查明:2015年9月,招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招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62538元。2015年12月21日,招行吴江支行向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2538元。
以上事实,有招行吴江支行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单项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与被告文爱华、顾文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和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借款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罚息本身已具有补偿性质,如再对罚息计收复利,相当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双倍补偿,于借款人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罚息无权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都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原告接受的情况下,其与原告之间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故五被告应对被告和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35456.65元、复利为221.51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以利息354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62538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三、被告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对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文爱华、顾文龙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x号x园x幢xx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336元,由被告吴江市和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顾文龙、文爱华、张雄、韦小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
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欢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