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553号
原告西安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安、李鑫,被告农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当代鸿盛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园林景观独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为1782113.85元,具体金额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终工程价款,对此,根据被告认可双方的工程费为1624852.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3728.36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1124.13元。至于被告关于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的辩解意见,被告称其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的原因之一系业主未与其办理结算,该辩解不足以对抗原告完成工程后的付款请求权;对于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至今已逾2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农尚公司在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合法合规的税务发票,因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与工程款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应该在农尚公司付款前提供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该义务并非原告的先履行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确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当代鸿盛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园林景观独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鑫宏达公司(乙方)承包农尚公司(甲方)发包的当代鸿盛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园林景观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劳务,合同总工期为334天,合同暂定价为1782113.85元,具体金额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无预付款;2、乙方于每月8日前,向甲方申报上月5日至本月5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甲方于《工程费用明细确认单》审核确认后45日内,按照甲方资金拨付程序向乙方支付高周期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60%;3、经甲方和业主正式竣工验收并书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45日内,甲方按照资金拨付程序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4、办理完毕工程造价结算后次月的45日内,甲方按照资金拨付程序支付至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价款的95%;5、剩余5%结算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按照工程管理制度中相关程序,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余款……7、甲方以一年期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单笔付款金额为5万,不足5万的,累计到下月支付,金额不足5玩的,至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乙方向甲方收取每笔工程款时,应提前或同时向甲方提供与所收款项金额相同、且经甲方在税务系统确认后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完税凭证复印件(需同时提供发票联和抵扣联)。 双方未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当代鸿盛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园林独立景观独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内申报单”、“园建工程二期分区小品工程清单”,用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782113.85元。上述两份证据均无被告确认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盖章的《工程费用明细确认单》证明合同项下累计工程产值为1624852.49元,并非原告所称1782113.85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728.36元。被告称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当代鸿盛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园林景观独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费用明细确认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124.13元及逾期利息(以239881.5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124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后计4238元,由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原告负担930元。保全费2912元,由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书记员 薛婉婉